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 告 楊文城再審被 告 陳永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公告時確定,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章),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之違章舊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和水泥鋪面(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伊於113年1月25日向再審被告通知要鑑界系爭土地,以確定再審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範圍,再審被告亦同意鑑界確認占用範圍,並拆除系爭地上物。詎同年2月5日鑑界完成後,再審被告明知其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回復原狀義務,卻拒絕拆除,致伊自行雇工代為拆除,並支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2,550元。再審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代墊拆除款之不當得利,並應賠償伊為排除無權占有侵害而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如數給付。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未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自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又再審被告既然自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足見伊確實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得請求再審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確定判決卻認為伊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及位置,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一切情況職權認定損害額,逕予駁回伊之請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8萬2,55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查: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係稱:其及家人均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不知悉系爭建物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嗣因國土重測面積似位移上訴人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可見再審被告非確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乃因再審原告向其如此主張,方懷疑原因是否為國土重測,足認再審被告並未對再審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積極表示承認之意,故原確定判決要無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再審被告既未自認占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復未證明上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損害存在,核無違誤,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然遍觀卷內,

未見再審原告提出任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敘明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是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職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

279條、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