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 林清奇再審被告 張定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再審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參照)。

㈠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

稱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就被害人林玉英具心因性休克之事實已為自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下稱470號判決),應將此事實作為裁判基礎。而本院審理111年度簡上第470號事件時,未曉諭爭點,屬突襲性裁判,選擇性忽略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證人李世仁於另案刑事案件虛偽證述,涉嫌偽證,醫院鑑定報告登載不實等語,而認15號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即470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15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實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就依首揭意指,已難認合法。

㈡再審原告固另主張15號判決具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然觀其所指內容僅稱15號判決認定被害人林玉英死亡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與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不同,並未具體指明15號判決之主文與判決理由有何矛盾,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原告稱15號判決將被告沒意見改為不爭執,認非指就

待證事實為自認,此部分論斷顯有矛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觀15號判決「理由欄、四、㈢」部分並無此記載,再審原告容有誤會,是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明15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二、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僅主張15號判決指摘再審原告不願繳交補充鑑定費用,並未提出有何相關行為人因何證據係偽造或變造,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非合法。至再審原告復主張法院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77、第279條、第282條、286條、第326條第2項,具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96條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其亦僅空泛稱具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15號判決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為不合法,揆諸首揭意旨,本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