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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孟玲玲再審被告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沙簡字第779號判決(下稱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卷第465頁),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受命法官於113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偕同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簽名明示同意,上開爭點復經兩造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一再確認。又原判決已限縮爭點一為「系爭土地(即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定意旨,法院及兩造同受拘束。換言之,原審法院不得就系爭土地曾否設定建築線、應否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抑或是否為現有巷道等節為審理及判斷。原審法院未經兩造聲請調查,復未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系爭土地北側建案(81年3167至3184號建照執照)是否以計畫道路邊界線據以指定建築線等節而為調查,進而於兩造合意限縮之「既成道路」爭點外,審理而認定系爭土地並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通行使用,難謂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爭點簡化協議而為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者,本件兩造均委任律師代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復已各

自提出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及其所屬局處之全部有關函文,並陳明無證據聲請調查,則原審遽依職權自行調查兩造所未聲明之證據,難謂無違辯論主義第三命題,並違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所揭示「不干涉主義」意旨。

㈢原確定判決就既成道路三要件之法律適用,難謂無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362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不當,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㈣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213924號函僅

係臺中市政府單純依原審法院函詢所為之通知,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為確認性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無從執為臺中市政府曾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及其範圍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除該113年8月6日函文外,兩造於歷審程序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及其所屬局處全部函文,進而判斷臺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屬性之判斷是否有據(亦即是否具備既成道路三要件),即難認適法。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即臺中市政府及其所屬局處全部函文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㈤並聲明: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后豐段第304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甲至己所示位置、面積(合計1.63平方公尺)之6個公有水溝蓋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送達繕本予再審被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且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再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固明。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係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係指當事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非謂就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爭點,法院亦須予以論斷。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當事人並未聲請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

就系爭土地北側建案(81年3167至3184號建照執照)是否以計畫道路邊界線據以指定建築線等節,惟法院逕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該臺中市政府之回覆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經查:

⑴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

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而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所明定,是辯論主義所涉乃兩造主張之事實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指之調查證據方法,乃不同層次問題。

⑵又依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第51條前段規定,建

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是依上開規定,建築線之指定,乃係針對道路或現有巷道劃定境界線,俾供建築基地時參考,以界定其建築範圍。從而,倘非道路或現有巷道,則主管建築機關當無法指定建築線,而核准建築。

⑶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路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

路105巷18弄(呈東西向之通路)並非主管機關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再審被告擅自拆除原有水溝蓋改換系爭公有水溝蓋之行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等語,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審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為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之爭點,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有關系爭土地上通路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道路,是否為既成巷道及經指定建築線,乃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自非不得作為判決所憑之證據。

⑷原審固於113年3月6日以中院平民金113簡上68字第11300

46536號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1頁),向臺中市政府函詢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道路,是否為既成巷道及經指定建築線,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6日府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213924號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7-228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4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39835號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7頁)分別回覆本院。嗣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百勛律師業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113年11月8日閱畢,此有律師閱卷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91頁),足見再審原告已明確知悉原審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得針對上開證據具狀或於審理期日表示意見,且再審原告已於113年12月2日之民事總辯論意旨狀,就上開本院職權調查之證據明確表示意見(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79-387頁),復於113年12月6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此表示意見(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50-451頁),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訴訟程序違背規定為由提出異議,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洵非有據,為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

立要件,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主張原確認判決誤將「依建築法規留設的私設道路」此一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為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有違上揭大法官解釋及實務上一貫認定既成道路之要件,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系爭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道路現況是否可供公眾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係屬事實之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道路確為既成道路,且供公眾通行多年,不論其認定是否失當,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系爭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道路無供大眾通行多年之事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不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兩造於歷審程序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及其所屬局處之全部函文,進而為系爭土地屬性之判斷是否有據(亦即是否具備既成道路三要件),即難認適法云云。

⒉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得心證之理由」,已明

確闡述本案關於系爭土地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依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59-463頁),並於該段㈧點敘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63頁),顯見原確定判決認為第一審法院所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有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已足判斷系爭土地與附近周圍土地現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路徑非既成巷道而不可採之理由,並參酌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213924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4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39835號函回覆內容,依法調查並予以判斷後,始認定系爭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道路為既成巷道,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結果,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再審原告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核有未洽,要無可採。

⒊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及辯論意旨認定:「

該道路已存在距今20以上,故認為係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以上有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21392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7-228頁),足見系爭水溝蓋所在之道路業經臺中市政府認定既成道路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核屬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所提之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足以影響或推翻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據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