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顏睿宏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再審被告 李坤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對本院111年中簡字第3450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宣判,原審判決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9、271、273頁)。再審被告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固於114年2月10日提起上訴,嗣於114年3月6日撤回上訴,有上開書狀可按(見原審卷第275至285、291頁),原審判決因而於114年3月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誤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至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租賃契約僅至108年12月31日止,自109年1月1日起以原定條件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漏未斟酌出租人業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故約定不再收取租金,且對出租人即證人沈勝煌、王萬鐘、林蓁之證述及「委託書」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蓋:
⒈再審原告在原審已具體陳明約定「免租」之原因,係因出租
人4人均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且依證人林蓁於112年5月15日之證述、證人王萬鐘於112年4月7日之證述,及證人沈勝煌之證述,可知出租人同意再審原告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係因其等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再審原告,並簽訂買賣契約,始約定自110年1月1日起免付租金,僅須繳納貸款利息,自110年3月31日起貸款利息亦無須負擔。
況再審被告委託王萬鐘協議時,並現場電話授權同意上開條件,足徵兩造於租賃契約屆期後,非單純對再審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消極不為反對之意,反係因實際商談系爭房屋出售條件後,始予再審原告免負租金之利益,自與租賃契約屆滿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消極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致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賃契約默示更有間。
⒉縱認再審原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即109年1月1日起,出租人等
係與再審原告約定再審原告仍應繳納貸款利息至109年3月31日止,將此視為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假設),再審原告與含再審被告在內之出租人間所成立之繳納貸款利息之租賃條件,亦與原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之每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租賃條件明顯不同,應視為兩造間另有新約定之租賃合意,亦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
⒊原審判決對足以影響「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成立與否」或「租
賃契約是否發生默示更新效果」之重要證據即證人沈勝煌、王萬鐘、林蓁之證述,與「委託書」之證物漏未斟酌,原審判決自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且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林蓁於原審112年5月15
日之證述、證人王萬鐘於112年4月7日之證述,及證人沈勝煌之證述云云。惟證人之證述係為人證,尚非物證,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稱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專指物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原審判決復已斟酌證人林蓁、王萬鐘及沈勝煌之證述而為認定事實(參原審判決第4頁第1行),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再審原告對之即屬誤解。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委託書」之物證云云。惟
再審原告所稱「委託書」,固於民事再審之訴狀表明「見一審卷被證01」或「被證02」(見本院卷第16、17頁),然經查閱本院111年中簡字第3450號卷證(下稱一審卷),查無標明「被證01」之證物。而再審原告固於一審程序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曾有「提示被證01,卷第151、152頁」之陳述,惟同時亦稱「這2份租賃契約」等語,足見一審卷被證01並非「委託書」。另在一審卷中之「委託書」僅有「原證6」(見一審卷第121頁)及「被證3」(見一審卷第157頁),均係以再審被告名義所書立,業經原審判決斟酌認定(見原審判決第4頁之⒊第4行),與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云云不符。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再證02」,包含原告與王萬鐘、沈勝煌於108年12月4日書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頁)及買賣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經函詢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表明「再證02」之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於原審提出(見本院卷第44頁),查「再證02」之協議書係簽立於108年12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欄則有108年、109年之記載,均早於一審及原審程序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已存在文書並未為聲明證據,亦未曾提出,顯非屬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
㈣綜上,本院原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理及證據方法
之取捨,已有明確之判斷,且前開再審原告所提證人之證述,非為「物證」,所提「再證02」之證據並非漏未審酌,自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亦即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屬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問題,實與是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尚不能僅以原審調查各項證據資料後,所為之事實判斷不利於再審原告,即遽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