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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李東凱再審被告 黃凱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線上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完成繳費,惟該電子卷證資料遲至114年1月8日才上傳至司法院資訊業務電子卷證整合管理系統,已逾7日,法官於113年12月27日之聲請書上為不實批示,侵害再審原告之閱卷權,且書記官逾期未上傳電子檔案,侵害再審原告訴訟權利。㈡再審被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資料,亦未將答辯暨調查證據狀寄給再審原告,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且再審被告指控再審原告涉嫌違法利用其個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審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再審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或致其心生恐懼之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㈢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庭呈異議狀,因法官未盡闡明及曉諭義務,再審原告認為法官有偏頗或以判決圖利再審被告,故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並未故意延遲訴訟,應撤銷該判決並更正登載不實之筆錄。㈣再審原告係將法官列為被告,不是迴避。法官遭追加為被告,係應迴避法官參與審判,其判決不生效力。㈤民事訴訟係彌補所受損害,不具懲罰條件,再審被告遭竊之信件並無任何交易上之經濟價值,再審被告亦未提出遭侵害之證明,難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之情,無證據顯示其遭受侵害,另再審被告之配偶蔡雨諺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告訴,亦經判決無罪。綜上,前訴訟程序之法院裁判基礎違反法定程式,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以其於前訴訟程序已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惟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自陳其係於113年12月27日庭呈異議狀,說明希望發回更審,如受命法官不准其所請,即當庭追加法官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依再審原告所述追加理由,其顯然係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該案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裁判,依上開說明,前訴訟程序之承辦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要無足取。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訴狀雖另指摘前訴訟程序侵害其閱卷權、訴訟權利,且法官未盡闡明及曉諭義務,再審被告起訴不合法,無證據顯示再審被告遭受侵害等,惟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意旨則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均不合法,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