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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9號114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許家豪送達代收人 邱靖凱律師再審被告 余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金字第22、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字第22、2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償還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審原告雖自偵查時起即矢口否認有加入詐騙集團,但原審認再審原告侵權行為之刑事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125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故認再審被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1252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惟該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8、610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自失所附麗,嗣經再審原告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原告是否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覆再審原告經判決無罪確定,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收受該函覆,應自114年9月11日始起算30日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300萬元,並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4年度金字第22、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14年4月30日判決,並於114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嗣於114年6月10日判決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再字第9號卷第13至19頁;114年度金字第29號卷第39頁),再審原告如欲提起再審之訴,應自114年6月1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再審原告遲至114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附卷足憑(見114年度再字第9號卷第9至12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1252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因該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8、610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前開刑事判決為證(見114年度再字第9號卷第21至82頁),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14年度金字第22、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因再審

原告與訴外人吳孝儀、江炫定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再審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經原審依職權獨立認定其事實而為判決。觀諸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即記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1252號判決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見114年度再字第9號卷第15頁),已敘明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1252號刑事案件卷宗,並自行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認定其事實,並非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8、610號刑事判決變更前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1252號刑事判決為其裁判基礎,是原確定判決並不存在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經其後確定判決變更之問題,尚不得據此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自亦無所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