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大崴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即趨化捲門防火玻璃工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再審被告 趨化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申請再審狀-新證據」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然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日判決,嗣因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再審原告仍未補正,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該案判決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未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4年5月28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均非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
(三)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