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再審被告 陳連金即陳有財、陳連英繼承人、陳連木承受訴訟
人
謝陳瑞柳即陳有財、陳連英繼承人
陳聰德即陳有財、陳連英繼承人
陳清圳即陳有財、陳連英繼承人
陳瑞春即陳有財、陳連英繼承人
陳玉梅即陳有財、陳連英繼承人
許育誠即許其振、許永智繼承人
許育嘉即許其振、許永智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許馨分即許其振、許永智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再審被告許育誠、許育嘉、許馨芬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許馨分、許育嘉、許育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對陳聰德、陳清圳有汽車貸款債權,而訴外人陳有財於民國92年1月1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陳連金、謝陳瑞柳、陳聰德、陳清圳、陳瑞春、陳連木、陳玉梅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稱系爭擔保債權),其所擔保金額總和顯已超過系爭土地價額,致再審原告就陳聰德、陳清圳可分得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時無餘額可分配受償,為確保其所有之債權得以獲得保全及保障其清償,再審原告遂於112年6月2日以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為由向本院對系爭擔保債權人許其振之繼承人許永智及其餘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民事訴訟,於113年3月14日宣判(下稱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許永智應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於113年4月29日確定。嗣再審原告發函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詢問許其振之遺產稅相關事宜,始由沙鹿稽徵所114年2月13日函知悉原判決被告許永智已經以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31號公告聲明拋棄繼承,此並有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按,惟因年代久遠無從由司法院家事公告網站查詢得知,足稽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2月13日後始知悉有證據未及於原訴訟程序中斟酌,並非虛妄。又原告於知悉有未及斟酌之證據後,隨即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期間之規定,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第一項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按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度續行審理,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被告陳連木於114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除其兄即同為再審被告之陳連金外,均拋棄繼承,業經核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865號卷宗及戶籍資料後認定屬實,並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裁定命陳連金承受訴訟,本件自應以陳連金為陳連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汽車貸款案件,對被告陳聰德、陳清圳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3608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陳聰德、陳清圳就與被告陳連金、謝陳瑞柳、陳瑞春、陳連木、陳玉梅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前經系爭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債權,致原告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時,因執行無實益而未能受償。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60年8月9日,縱然有未獲清償之情事,系爭抵押權亦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逾15年仍未行使權利,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應予以塗銷。詎再審被告陳聰德、陳清圳怠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許其振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許育誠、許育嘉、許馨芬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告為被告陳聰德、陳清圳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陳聰德、陳清圳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項廢棄。㈡再審被告許育誠、許育嘉、許馨分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再審被告許育誠、許育嘉、許馨分均抗辯稱前地主未塗銷抵押權,可知債權應該存在,其時效尚未完成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出席言詞辯論期日或提出書狀陳明其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銷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因對陳聰德、陳清圳尚有本金45萬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3608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尚未獲償,陳聰德及陳清圳並與除許育誠、許育嘉、許馨芬外之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陳聰德及陳清圳分別就系爭土地有16215分之4685之潛在應有部分,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嗣公同共有關係解除後依前揭潛在應有部分分配,陳聰德、陳清圳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價值合計僅585,702元。而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擔保債權則由許育誠、許育嘉、許馨分所繼承。再審被告許育誠、許育嘉、許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其餘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依上開規定均視同自認,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407號債權憑證、到期日110年9月17日由陳聰德及陳清圳擔任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乙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許育誠、許育嘉、許馨芬之戶籍謄本(原判決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58-1頁至91頁、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再審被告許育誠、許育嘉、許馨分抗辯稱有時效中斷之事實足認系爭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惟查:依照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記載:「清償日期:60年8月9日」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謄本所載之抵押擔保債權人許其振已經獲清償,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59年8月29日,至本件起訴日112年6月6日已遠逾請求權之時效15年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行使抵押權之5年期間,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系爭擔保債權人許其振或其繼承人於上開期間內有何請求、起訴及其他民法第129條所列足使時效中斷之情事或行使抵押權之情事,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系爭擔保債權人之繼承人即許育誠、許育嘉、許馨芬負舉證責任,惟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上開被告3人仍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如容任系爭抵押權持續存續於不動產
登記之上,無非徒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降低,使第三人生該筆不動產設定有負擔之誤信,不利於不動產之交易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陳聰德、陳清圳對再審原告負有債務,而其等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以民法第242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為據,代位陳聰德、陳清圳,請求再審被告許育誠、許育嘉、許馨分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再審被告許育誠、許育嘉、許馨分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之主要目的係請求再審被告許育誠、許育嘉、許馨分塗銷系爭抵押權,再審被告間利害關係顯有差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85條第2項,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系爭抵押權編號 地段地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設立權利範圍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額(本件為共同擔保)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59年8月 29日 許其振 4685/16215 1/1 蓬萊谷伍萬台斤整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59年8月 29日 許其振 4685/16215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