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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陳信如再審被告 陳昭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559號4樓及地下二層車位即財星廣場編號4樓A、4樓B之建物(下分稱編號4樓A、編號4樓B,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8年間,由兩造之母親陳鄭碧珠單獨購買編號4樓A,而兩造與訴外人陳麗如、賴明霞共同出資購買編號4樓B,並約定再審原告、賴明霞就編號4樓B之所有權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再審被告、陳麗如則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但均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至84年間因賴明霞不願繼續繳納其應繳納之該部分貸款,而將其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讓與兩造及陳鄭碧珠、陳麗如繼受。嗣因再審被告於96年間將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713萬5,000元出售他人,於結算分配款後,再審原告應受分配115萬8,355元,再審被告應受分配69萬5,013元,陳麗如應受分配69萬5,013元,陳鄭碧珠應受分配332萬4,396元,惟再審被告於96年8月29日僅給付再審原告47萬元、陳麗如28萬元、陳鄭碧珠27萬元,尚積欠再審原告68萬8,355元、陳麗如41萬5,013元未給付,再審原告與陳麗如爰共同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但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因再審原告於日前知悉陳鄭碧珠亦以再審被告未給付足額之分配款而起訴請求給付,於113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再審被告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給付陳鄭碧珠275萬4,396元,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且前開另案確定判決乃未經原審判決審酌之證物,且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8萬8,355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6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2年7月1

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9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之本院收文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訴狀中,就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

定後,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述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㈢基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前述另案確定判決係113 年8 月14 日作成,實非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故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亦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