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江和融再審被告 詹建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向再審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始名義承租人,該契約於102年4月期滿後,兩造未再簽訂契約。然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第三人使用、繳納租金、聯絡與管理,非再審原告之居住地,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底始知悉原審法院將開庭通知等訴訟文書寄送至系爭房屋,致再審原告及其親屬未能收受送達,無法出庭行使辯論之權利,原審法院程序上即有重大瑕疵,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法院之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即對再審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屋及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1,下稱系爭戶籍址),再審原告未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遂經原審法院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113年8月30日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114年9月9日將判決書寄存送達上開二地址,於114年9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且再審原告亦表示其實際住址為系爭戶籍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是原審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對上開地址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14日已合法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撤銷確定判決狀上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泛言其於前判決程序非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判決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且認定事實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其所述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而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即為無再審之事由,依上說明,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再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與前判決書送達時,未實際居住於住所地等語,依其主張,原審判決自始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自不得再審,而應以上訴救濟,本件聲請自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