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郭素貞送達代收人 邱麟茜再審被告 蔡 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以:㈠再審被告於原審所主張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之借貸關係
並不存在,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先前曾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陳○○為維持男女朋友關係,經常饋贈財物以支應再審原告之生活,今僅因雙方分手後訴外人陳○○心有不甘,虛構雙方有借貸關係,並以債權轉讓方式,將其所主張之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再據此主張清償借款之訴訟,再審原告因不想再與訴外人陳○○往來,再加上白天均在外工作,故法院所寄之文書漏未領取而寄存送達於新平派出所,終致原審判決逾期未上訴而確定。
㈡其後再審原告收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通知於民
國114年8月7日上午11時15分開偵查庭,始知遭訴外人陳○○提告詐欺案件,依訴外人陳○○之提告意旨,其主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係因再審原告騙其捐錢等為由而匯款給再審原告,顯見訴外人陳○○亦非主張其與再審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從而,訴外人陳○○虛構雙方有借貸關係,並以債權轉讓方式,將其所主張之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顯屬虛偽。
㈢是以,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7日開庭後始知訴外人陳○○之告訴
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且自原審判決確定後尚未逾5年,故再審原告自知悉時即114年8月7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另聲請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調取114年度他字第000號之偵查卷宗,如無法調取卷宗,則調取訴外人陳○○之告訴狀,以確認訴外人陳○○主張之法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原審)於114年3月26日判決,並於114年4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嗣於114年5月5日判決確定,此有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233頁),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000號詐欺案件偵查庭開庭後,始知遭訴外人陳○○提告詐欺,依訴外人陳○○之告訴意旨,認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係於114年8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在30日之不變期間內,且自原審判決確定未逾5年,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該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000號詐欺案件偵查庭開庭後,始知遭訴外人陳○○提告詐欺,依訴外人陳○○之告訴意旨,認前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僅限於「證物」,並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而再審原告所指訴外人陳○○於前開偵查案件之告訴意旨,性質上即屬證人之證詞或書面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以訴外人陳○○於前開偵查案件之告訴意旨,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至於再審原告聲請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或訴外人陳○○之告訴狀,以確認訴外人陳○○主張之法律關係,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表示該案尚在偵查中,不便提供等語,此有該署114年9月26日屏檢錦洪114他000字第1149040554號函附卷足憑,且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