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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羅敏嘗被 上訴人 NININ DWI WULANDARI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原審112年度勞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經上訴人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伊來臺工作,約定工資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到職日即將伊載至由上訴人實際經營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新瑞士大飯店,從事打掃房間、清洗及更換床被單、飯店客廳清潔等工作(下稱飯店房務工作),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3小時,每日超時工作5小時。後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112年3月30日派員稽查後,上訴人同意伊轉換雇主,兩造勞動契約即於112年4月7日終止。上訴人既僱請伊從事飯店房務工作,已非家庭幫傭(看護工),則伊即應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與基本工資之差額24,016元、加班費差額122,998元,合計147,014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伊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從事許可外之工作,且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其僅每隔1至2個月會至臺中市1次,每次待3至5天,因伊母親患有失智症,故偶有將被上訴人誤會成飯店員工而請其從事飯店房務工作,然伊於知悉後即已加以制止,並無長期指派被上訴人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之情事,也無每天超時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大部份時間仍是照顧伊母親。且伊每月除給付被上訴人固定工資20,000元外,另有給付加班費2,668元及工作津貼3,500元,所給付總額已優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亦高於法定基本工資,況被上訴人為外籍看護工,無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334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為印尼籍人士,上訴人委託鴻順國際人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仲介公司)辦理被上訴人來臺工作事宜,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因受上訴人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而入境我國,被看護者為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羅黃柳枝,聘僱許可期間為111年12月6日至114年12月6日,兩造約定月薪為20,000元;又羅黃柳枝為新瑞士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致電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申訴其有受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情事後,勞工局遂於112年3月30日派員至新瑞士大飯店訪查被上訴人工作情形,兩造並於112年4月7日簽署解約同意書,約定自同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臺中市政府嗣於112年6月17日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項「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而處以罰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0、436至437頁),且有勞動部111年12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493487號函、兩造勞動契約、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17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170376號行政處分書、勞工局113年7月19日中市勞外字第1130037034號函暨所附調查案件資料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4、197至199、207至208、261至374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有受指示從事飯店房務工作:

⒈新瑞士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為羅黃柳枝,上訴人則為新瑞士

大飯店之實際經營者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見原審卷第97頁),核於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勞工局訪談紀錄陳述一致(見原審卷第31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堪予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情,否認為實際經營者(見本院卷第86頁),惟無任何舉證推翻其自認,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在新北,僅每隔1至2個月會至

臺中市1次,每次待3至5天,絕大部分的時間是在照顧上訴人母親等語,固提出印尼雇主聘工詳情表為證。查,印尼雇主聘工詳情表雖載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有該詳情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39頁),惟被上訴人實係於新瑞士大飯店遭勞工局查獲從事非約定之飯店房務工作,認定如上,證人李春陽亦證稱:最後伊是在梨山接到被上訴人。伊載被上訴人到內湖交予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帶被上訴人到哪伊不清楚,移工會跟著照顧對象到哪伊無法干涉等語(見原審卷第

132、226頁)。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的工作是照顧伊母親,伊母親跟伊住臺中新瑞士大飯店,伊原本在臺北上班,沒時間照顧伊母親,才僱被上訴人陪伴伊母親,被上訴人常陪伊母親回去梨山等語(見本院卷第78、85、86頁),依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可推知被上訴人大部分的時間是在臺中新瑞士大飯店,實與上訴人原先所辯被上訴人在絕大部分時間在新北工作,少有機會在臺中新瑞士大飯店之語矛盾。參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經勞工局人員詢問其為何未通知主管機關有關被上訴人之工作許可地變更乙事,其僅覆以:我有請仲介公司協助上網通報被上訴人住宿地點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可見上訴人除未否認被上訴人實際提供勞務地點係位於臺中市之新瑞士大飯店外,更表示有請仲介公司協助通報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之變更,足認被上訴人實際工作地點確係位於臺中市。上訴人另辯稱其母親患有失智症,故偶有將被上訴人誤會成飯店員工而請其從事飯店業務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85頁),亦明白陳稱上訴人母親會指示被上訴人從事飯店房務工作。基上,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是在臺中新瑞士大飯店,且確有經上訴人母親指示從事飯店房務工作等情,堪予認定。

⒊另查,觀諸於仲介公司擔任翻譯人員之證人林立生於000年0

月00日、同年月17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小姐,以下幾件事情是雇主要請妳注意:1.工作時間:07:00-21:00,工作結束的時間要看妳,所以不一定。2.早晚掃地+拖地,清潔女廁所、男廁所和一樓大廳。3.每天

15:00-16:00,要關201/202/205的窗簾。4.在飯店工作不可以吃完晚餐後就不想工作。5.因為妳還聽不懂國語,每天要學習,把常用的字記起來,例如:窗簾、杯子、椅子、關門、鎖門。6.妳的數字2跟字母A常常顛倒。7.「工作要主動一點」、「這些是雇主要轉達,不是罵妳」、「老闆說如果妳要洗被套,妳要翻面,拉鍊不要勾壞掉」等語,經被上訴人覆以:「我每天都有在工作,晚上工作做完了還要做什麼」、「她就很囉唆,連洗澡要求洗溫水都要尖叫」、「老師,如果可我想要換工作,在這裡工作要一直做一直做,沒有停,工作很重,我每天都有關窗簾,他還一直找碴,老師我可以轉換雇主嗎」等語,有被上訴人與林立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至155、158頁),另參證人林立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事項係上訴人請我轉告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可知上訴人確有委請林立生轉達其欲交辦予被上訴人之飯店房務工作內容,並約明每日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28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林立生表示:「老師,我在這邊被要求一個人打掃30個房間,在我的合約上只有寫要打掃20個房間,在這裡工作,每天都很辛苦,旅館總共約35個房間」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中文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以及被上訴人於勞工局至新瑞士大飯店實施檢查時,亦表示:「當時約定打掃飯店約20間房,但實際要打掃30多間房間,經朋友告知打掃飯店是違法的」等語,有勞工局112年3月30日談話記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9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常態性指派其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應為可採。

⒋甚者,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傳送:「先生,507的馬桶水流不出來,洗手台和淋浴也不能用」等語,經上訴人回以:「(傳送檔案)妳可以用它,放在202的櫃檯」、「當馬桶和管線堵塞時,妳可先試試看」等語;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道以:「老闆今天下午去醫院,20:00回旅館」、「如果有顧客需要辦理入住,房間的價格如下:201/202/205/208/209單人房一天的價額是1800元」、「特價單人房一天的價格是1200元,房間號碼是A01/A02/A03/A05/A07」、「老闆給妳百元鈔,可以找錢給客戶」、「當顧客到達旅館後,妳可以打給我,我和顧客溝通後會再告知妳下一步要做什麼」等語;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向上訴人詢問:「WAMEN打開,先生,請問什麼是WAMEN?阿嬤要我做,但我不瞭解」等語,經上訴人回以:「打開清單上房間的燈」、「顧客辦理入住了嗎」、「請妳協助老闆到晚上11點,直到所有顧客回到房間為止」等語;被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1日向上訴人詢問:「先生,顧客何時入住」、「因為我正在洗床單」、「我放了兩個電毯在木屋但是沒有暖耶,先生」等語,經上訴人回稱:「18:15-18:30」、「單人床沒有(電毯),我移到302房」等語,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均係就飯店設備、客人入住等事項為交辦及聯繫,上訴人除將飯店各房間價格交辦予被上訴人以代收款項外,更請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以完成所有住客之入住。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語音錄音,其內容為上訴人交代被上訴人打開旅館裡、外之燈、處理顧客退房、拿茶杯至旅館302號房等工作,有勘驗筆錄、譯文及光碟可參(見原審卷第135、147、149頁),而上訴人對此之回答為:伊承認有一次請被上訴人幫忙,有時候太忙,確實會請被上訴人幫忙一、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實明白承認,確實會指示被上訴人從事飯店房務工作。參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勞工局談話時自認:被上訴人在飯店房務工作照顧伊母親,還有打掃旅店,清洗毛巾等語,有勞工局談話可憑(見原審卷第319、325頁)。是上揭被上訴人確實有因上訴人要求從事飯店房務工作等情,堪以認定。

⒌佐以臺中市政府亦以查獲上訴人有以家庭看護工名義聘僱被

上訴人來臺工作卻使被上訴人於新瑞士大飯店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同法第68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30,000元在案(見原審卷第207頁),上訴人未異議而繳納罰鍰(見原審卷第230頁),足徵被上訴人確係受僱於上訴人從事飯店房務工作。

⒍至被上訴人提出記載有「打掃HOTEL 20間房」等內容之印尼

雇主聘工詳情表(下稱聘工詳情表)(見原審卷第27頁),經上訴人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記載,證人林立生、李春陽亦均證稱未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聘工詳情表,仲介公司不可能為如此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6頁),復經證人李春陽提出仲介公司留存之聘工詳情表(見原審卷第239頁),核其記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版本顯有不同,即仲介公司留存之聘工詳情表記載內容略為:「工作住址:新北」、「住家總面積約30坪」、「主要工作:煮三餐、清洗打掃」、「照顧老人或病人:病人年齡80歲,老人癡呆;工作內容:清理大小便;注意事項:失智,比較會唸,要忍耐」,並有上訴人之簽名;然被上訴人提出其之聘工詳情表則係記載:「工作住址:台中」、「住家總面積約300坪」、「主要工作:清洗打掃」、「注意事項:打掃HOTEL 20間房」等內容,並無需照顧老人或病人之記載,且雇主簽名處無上訴人之簽名,尚難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聘工詳情表經上訴人簽名承認。惟李春陽提出仲介公司留存之聘工詳情表,雖記錄被上訴人有照顧上訴人母親之工作內容,然與上開所認被上訴人有受指示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之事實非擇一關係,不必然矛盾,不影響前揭所認。

⒎另證人李春陽固證稱:我不會講印尼文,只聽得懂一點點,

無法與被上訴人直接溝通,與被上訴人聯繫時,其大部分都是講上訴人母親有失智症之狀況,被上訴人有講上訴人對她非常好,雖被上訴人有反應過被上訴人母親請她去關窗戶、打掃客廳之情形,但此情形記得只有一次,我有回覆說這些本來就是照顧上訴人母親的範圍,後來被上訴人換雇主也是我處理,當時被上訴人瞎掰很多理由,說上訴人母親叫她做很多事情,打掃房間、對她很兇等,後來被上訴人換雇主時也是我去接送,因為我們車上都有翻譯老師,其有問被上訴人為何要做這樣的動作,被上訴人才說她花了6,000元給外面專門教她們如何作假、轉出的團體,這些都是翻譯老師翻譯給我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惟仲介公司之翻譯人員即證人林立生證稱:自新瑞士大飯店載被上訴人離開時,途中被上訴人在車上想吐,我們有下車休息,在女廁有講一通電話,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他有花6,000元找人幫忙,至於幫什麼事我不清楚,我有問她是否找人教她作假,她只有說有人要幫忙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是證人李春陽既稱無法直接與被上訴人溝通,且其所獲得資訊係透過翻譯人員而來云云,則同行之擔任翻譯之林立生既已證稱未曾聽聞被上訴人有找人教其作假等情,證人李春陽前開所述即乏所據,難認可採;雖證人李春陽復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接回被上訴人當天被上訴人在途中上廁所時有講電話,我用即時翻譯軟體得知被上訴人與其友人說已經騙仲介載其下山了,接下來該怎麼做云云,然其前後證述有關得知被上訴人所述上開內容之方式先是透過翻譯人員後改為即時翻譯軟體,前後不一,亦無相關事證可核實,自難採信。且李春陽證述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也無從推翻上開上訴人交待被上訴人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錄音內容,及上訴人透過林立生交代被上訴人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⒏綜上,被上訴人雖係以照顧上訴人母親之事由,經上訴人僱

傭來臺本欲從事看護工之工作,惟上訴人及其母均實有常態性指揮被上訴人從事飯店房務工作,則被上訴人除看護工作外,亦確實有因受上訴人指示常態性從事飯店房務工作,堪認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差額及加班費合計128,334元。

⒈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

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行政院勞動部)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函公告(下稱上開勞委會公告):「前指定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基法:…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現行業別修訂為未分類其他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是個人擔任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經上開勞委會公告後,本自88年1月1日起無勞基法之適用。惟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準此可知,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受到基本工資之法定保障。又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惟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許可聘僱之外籍勞工,如另有從事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則有勞基法之適用(勞動部107年8月20日勞動條1字第107001910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查,上訴人既有僱傭被上訴人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之事實,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從事飯店房務工作部分即有受勞基法保障,適用勞基法,不得因被上訴人部分之看護工工作而全面排除勞基法之適用。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出勤紀錄,應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8條、第35條、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飯店房務工作部分每日工作時數均為13小時,其平日加班日數共84天、週六加班日數共16天、週日加班日數共16天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既僱請被上訴人從事飯店房務工作,自應置備被上訴

人出勤紀錄,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見本院卷第49、55至58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出勤紀錄,致被上訴人無從以出勤紀錄證明其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之出勤情形,審酌上訴人委請證人林立生於000年0月00日傳送予被上訴人訊息,明確記載:「工作時間:07:00-21:00,工作結束的時間要看妳,所以不一定」、「每天15:00-16:00,要關201/202/205的窗簾」等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語音內容,可見上訴人於聘僱許可期間有交辦每日飯店房務工作予被上訴人。以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卷附外國人安置案件申請紀錄之記載,被上訴人曾表示其仍有午休3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31、255頁),本院綜合上情,依上揭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時數均為12.5小時,其平日加班日數共84天、週六加班日數共16天、週日加班日數共16天之事實為真實。

⒊工資差額部分,有關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之認定,兩造勞動契

約固約定每月工資為20,000元,惟上訴人辯稱其每月另有給付3,500元之工作津貼及2,668元之加班費,故其每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資已優於法定基本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每月另有受上開給付等情,惟稱上訴人所為3,500元之給付係因上訴人未依兩造勞動契約免費提供早餐予被上訴人所為之補貼等語。此參兩造勞動契約第3.4條「甲方應免費提供乙方每日適當三餐膳食」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98頁),可知上訴人負有免費提供三餐膳食之義務,又證人李春陽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每月上訴人給付之3,500元是因飲食習慣不同之餐費補貼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餐費補貼而另為給付等語,尚非虛妄。惟參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勞工局訪談時自陳:

上訴人每個月有多給1,000元餐費及2,500元工資打掃飯店等語,有勞工局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7頁),是上訴人每月額外給付3,500元中之2,500元亦應屬工資之給付,至有關上訴人所為之加班費給付,自不得計入屬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基本工資,是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工資金額應為22,500元。又111年及112年之法定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4月7日間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資差額應為14,352元【計算式:(25,250-22,500)*19/30+(26,400-22,500)*(3+7/30)=14,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工資差額14,35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取。

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上開各條規定之例假、休息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⑵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加班費之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4月7日期

間,並無休假,且於111年度應有休息日3日、例假日2日,於112年度應有休息日13日、例假日14日,此部分得請求之休息日加班費共36,645元、例假日加班費共25,970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平日加班14日、於112年平日加班70日,此部分得請求之加班費共62,706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雖被上訴人請求依平日加班費計算之期間亦有國定假日,惟被上訴人既僅請求依平日加班費計算所得之工資,自應以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為認定,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總額為125,321元(計算式:62,706+36,645+25,970=125,321)。又被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加班費自行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1,339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是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加班費於扣除11,339元後,為113,982元(計算式:125,321-11,339=113,982)。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差額14,35

2元及加班費113,982元,合計128,334元(計算式:14,352+113,982=128,334)為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無理由,而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4月7日終止,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即應於該日結清工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見原審卷第7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8,334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佳伶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