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何玉如即唐鉅起重工程行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114年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萬9,92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添財,有上市公司重大訊息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5頁),並經周添財於民國115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李玉基(下稱債務人)因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8,264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因系爭債權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就債務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55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予上訴人。債務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9月間受僱於上訴人,其112年度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113年度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上訴人應於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後,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9月間收取扣押款共15萬7,972元。為此,爰依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7,972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債務人於112年間在上訴人處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1,800元,每月僅工作約10至12天,於每工作日領取現金,上訴人因工作需要會幫債務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但債務人離職後就會退保,債務人現已離職,上訴人無義務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等語。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7,188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對債務人之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後,據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分別於112年3月3日、112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1127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3月1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六字第28155號扣押命令、112年3月6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六字第28155號移轉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21至23、25至2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對上訴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自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送達生效時起,於系爭債權及加計執行費627元之範圍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惟如扣押3分之1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時,僅就超過部分予以扣押,先予敘明。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債務人於112年3月至113年9月每月自上訴
人處受有同法定基本工資額之薪資云云。惟查,債務人於112年度、113年度自上訴人獲取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4萬元、12萬元乙節,有112、113年度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不公開證物袋),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為債務人投保勞保期間,債務人有時是上只要保團體保險就可以的班,債務人現已離職等語,核與上訴人於112年間有多次為債務人加、退保勞保之紀錄,並自113年6月18日退保勞保後即未再加保等情相符,有勞保、就保、職保之被保險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專調卷),足見債務人至少於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18日止間確有任職於上訴人處並受領薪資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間仍有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薪資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有關債務人任職於上訴人每月可得薪資額,以上訴人自承債
務人之每日工資1,800元、每月出勤約11天計算所得之年度所得收入約為23萬7,600元(計算式:1,800×11×12=237,600),核與債務人112年度實際薪資所得金額即24萬元並無明顯差距,故本院認以債務人之年度薪資所得除以債務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按比例計算其每月薪資,較為合理可採。從而,債務人於112年度每月薪資為2萬元(計算式:24,000÷12=20,000)、113年度每月薪資為2萬1,429元(計算式:120,000÷(5+18/30)=21,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扣押款計算期間應自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於扣除臺中市政府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566元、1萬8,622元後之餘額,合計共2萬9,920元【計算式:(20,000-18,566)×(28/31+9)+(21,429-18,622)×(5+18/30)=29,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移轉命令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宥愷法 官 許仁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