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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安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芳薌訴訟代理人 劉吉仁被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龍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5月21日本院勞動法庭114年度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誠志,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10月21日變更為歐陽子能,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3頁)。歐陽子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吳翊睿即吳佳勳(下稱債務人)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4,274元,及自9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22%計算之利息,及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元等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金額取得之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6637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司執字第157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月4日、111年1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被上訴人被告即應依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履行,因債務人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自111年10月至112年5月止共計8個月之扣押款為74,664元。為此,爰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4,664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債務人沒有在伊公司上班,伊沒有義務要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7萬4,664元,應無理由,原審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7萬4,664元,容有違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前向其借款,尚有上開借款未為清償,

經其於110年12月間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3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48號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370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4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11年1月4日之扣押命令、111年1月21日移轉命令、債務人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1頁),並有本院調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芳薌之戶籍謄本、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債務人之111年至112年之勞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之110年至112年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5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執行命令將自111年10月至112年5月之債務人應受領薪資1/3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應依移轉命令支付扣押款74,664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辯以前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移轉命令支付扣押款74,664元,有無理由?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有異議者,應聲明異議。惟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執行法院復於111年1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上訴人始終未聲明異議,復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到庭爭執,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辯以債務人沒有在伊公司上班,沒有義務要清償等節,然依卷附之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112年間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原審卷第63頁、第75頁),足認上訴人與債務人間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要非無僱傭關係,上訴人所辯渠等無僱傭關係等節,自無可採。

②又依債務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止共計8個月,受領上訴

人給付之薪資總額為224,000元(28,000元X8=224,000元),有前開債務人之111年至112年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12年之勞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債務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12年5月債務人3分之1薪資,該金額為74,664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74,664元,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7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許仁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