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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專調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8號聲 請 人 聖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美訴訟代理人 劉澤輝相 對 人 唐若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以:「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但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不得再聲請移送,俾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紛爭及早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爰訂定第2項」,是於勞工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即應依其聲請移送,俾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有背信違約、業務侵占、挪用公款且有造成公司名譽損失等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40,013元,核屬因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足認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動事件,故管轄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定之。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雇主,本件係以雇主為原告向勞工提起之訴訟,而相對人則在聲請人起訴後、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既然相對人在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陳明最後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南市東區,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綜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