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1號聲 請 人 何忠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沛瑀、張永易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其任職於永順瑩實業社,並稱「目前公司錢由資方會計蔡沛瑀小姐保管」、「勞方目前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36萬元,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28日工資4萬1,960元,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延長工時工資1萬5,960元、111年5月2日、111年5月31日延長工時工資1萬5,900元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28日延長工時工資1萬4,820元,共計44萬8,700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永順瑩實業社屬獨資商號,且登記負責人何銘原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前已死亡,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蔡沛瑀、張永易給付其任職於永順瑩實業社所生之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尚乏具體之原因事實,亦未見其說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附表】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聲請之具體原因事實(含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之計算式、相對人蔡沛瑀、張永易應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之原因等)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2 請求相對人蔡沛瑀、張永易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