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3號聲 請 人 林鈺荃相 對 人 兒晴托嬰中心兼法定代理人 楊靜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再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5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該裁定於114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