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潘冠婷
王冠蘋郭韻茹李妍菲邱婉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爆料奶酪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5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佳靜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爆料奶酪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起訴請求資遣費等,惟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許聖恩已死亡,為利訴訟之進行,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公司給付資遣費等,現由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許聖恩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死亡,相對人公司迄未辦理選任董事事宜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許聖恩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本案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審酌依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除董事許聖恩外,僅有訴外人吳佳靜一人為其股東,對本案事件爭訟情形應較為瞭解,爰選任吳佳靜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公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