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廷雄 (HOANG DINH HUNG)相 對 人 陳怡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9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33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8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已確定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7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8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92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伊提供現金為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前述確認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該確認之訴等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11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倘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
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92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依此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同一聲請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法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證結果,本件相對人係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7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依前揭說明,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上開金錢債權之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事件,至第二審裁判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8,333元{計算式:100,000×5%×(3+8/12)=1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8,333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