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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57號原 告 林欽芳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政文即楷欣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13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至113年6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伊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然因被告以多報少伊投保薪資金額,致伊於114年10月間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時,勞保局僅核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7,750元計算25.16個月共69萬8,190元之老年給付,伊因而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失45萬4,138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原告係自願參加勞保而加保於被告,自不得依勞保條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明知被告為其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然卻未曾表示異議,顯見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係經兩造合意,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除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外,其對於自身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失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㈠原告於102年4月11日至113年6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每

月工資5萬元,被告應以4萬5,800元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已成立勞保投保單位(勞保證號:00000000Y)。

㈢原告於114年10月7日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7,750元,受領勞保局一次發給25.16個月合計69萬8,190元之老年給付。

㈣有關老年給付差額損失之爭議,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43號調解成立範圍。

㈤被告如均以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退

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原告得據以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15萬2,328元(計算式:45,800×2

5.16=1,152,328),與原告實際領取金額相差45萬4,138元(計算式:1,152,328-698,190=454,138)。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45萬4,138元,有無理由?⒈按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第58條

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二、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11日至113年6月7日間受僱於被告,每

月工資5萬元,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又被告如以上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得據以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15萬2,328元,與原告實際領取老年給付金額相差45萬4,1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受有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並依勞退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4,138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擇一為有利判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㈡被告辯稱: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未滿5人,原告係依勞保條例第

8條規定自願參加勞保,且其投保薪資金額係經兩造合意,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民法第148條第2項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至3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勞保條例第8條準用第6條之規定,雇主依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成立投保單位者,應為所僱用之全部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以保障渠等員工之勞保權益,有勞動部103年6月27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226號函釋可參。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已成立勞保投保單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僱用員工人數是否未滿5人,均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

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依法負有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且此義務不因原告知悉被告實際申報情形而減免,是被告據以辯稱原告對其所受老年年金差額損失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自難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以多報少其投保薪資金額所致之老年年金差額損失,屬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4,138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