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何玉如即唐鉅起重工程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姓名或名稱、上訴聲明及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書第4頁上雖以手寫註記「甲○○本人已經113年離職 請不要寄信來打擾 來騷擾 他已經去別人家就職了」等語提出,然未表明上訴人姓名或名稱、上訴聲明,及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則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17條規定之程式;又上訴人未具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7,188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8萬7,1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