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60號原 告 陳霈軒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永續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盈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92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4,40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受僱被告,約定工資每月美金3,000元(約定以匯率為1元美金兌換32元台幣),派駐多明尼加共和國擔任操作無人植保機械進行農藥噴灑工作,原告前於113年11月8日即依約入境,已陸續提供無人植保機展示、功能測試、飛行測試、計畫撰寫等業務及工作,然被告遲未依約足額給付原告薪資,僅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37,208元,且將原告之薪資高薪低報,致每月應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退休金亦有短少,其後原告因簽證到期不得已返台,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盈宏則於114年5月10日致電原告口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隨即於同月15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為此,爰依民法第483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1月4日至114年5月10日任職期間應給付之工資差額261,992元(計算式:<3000*32>*6+6/00-000000=261992)、資遣費24,934元、預告工資32,000元,並補提繳退休金24,402元至系爭專戶。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24,402元至系爭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員工聘僱契約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49至71、77至81頁),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
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3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18,926元,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4,402元至系爭專戶,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926元及補提繳24,402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