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162號原 告 莊淑真被 告 詮薪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光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期日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法院為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本件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2,279元(含工資148,907元、預告工資36,090元、特休未休工資33,660元、資遣費216,450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17,172元;詳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120元(計算式:6,180元×2/3=4,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元(計算式:6,180元-4,120元-1,000元=1,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0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