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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62號原 告 莊淑真被 告 詮薪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光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1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17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52,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279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17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7,17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平均薪資為36,090元。被告無預警於114年7月2日通知歇業,惟迄今尚積欠原告工資148,907元、預告工資36,090元、特休未休工資33,660元、資遣費216,450元,且應提繳至系爭專戶之退休金亦有短少17,172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

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被告清空廠房照片、原告存摺交易明細、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7至53、99至109頁)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61至65、79至89頁)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14年7月2日無預警歇業並通知原告,尚有如原告主張之工資、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未給付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8,907元、預告工資36,090元、特休未休工資33,660元、資遣費216,450元,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7,172元至系爭專戶,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末日為週六,遞延至週一生效,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017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補提繳17,172元至系爭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