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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63號原 告 林麗音被 告 香港商杰特燈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RICHARD NEIL SPILLMAN(中文名:李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4日期間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82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1,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4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4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縮減其訴之聲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88年8月1日起任職於立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嗣於90年5月10日任職於東岡有限公司(下稱東岡公司),再於101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被告並同意將伊任職於立盟公司及東岡公司之年資全數移轉至被告公司。伊於113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擬於113年8月4日退休之申請後,被告竟於113年7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伊於任職期間並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更無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形,伊遂於113年8月1日以東海大學郵局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等情。

伊於向被告申請退休時之每月工資為9萬600元,是被告仍應給付伊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共5日之工資1萬5,100元,且被告未將自113年7月份工資扣除之健保費自付額1,428元繳予健保局,而未足額給付工資,另被告尚積欠伊30日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9萬600元、任職滿25年之年資獎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延長工時工資)8萬9,245元,合計24萬6,373元(15,100+1,428+90,600+50,000+89,245=246,373)。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其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其113年8月4日退休前仍繼續存在,與被告已以解僱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不符,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上開期間是否存在,即為不明確,致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立盟公司及東岡公司之工作期間均併入被

告之工作年資計算,及其於113年7月4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RICHARD NEIL SPILLMAN提出退休日為113年8月4日之申請後,即於113年7月30日接獲被告寄送之解僱信,以原告有違反不得與訴外人黃世明、陳秀珍聯繫及提供被告公司信息與機密等規定,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隨即於113年8月1日以東海大學郵局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等情,有原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退休申請表、113年7月29日解僱信、113年8月1日東海大學郵局34號存證信函、在職年資移轉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45、47至49、51至61、313頁),堪認屬實。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⑵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具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及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等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難僅憑其於113年7月29日寄送予原告之解僱信,即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及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解僱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31日起至其退休之113年8月4日間仍繼續存在,即屬有據。

⒉工資差額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僱傭關係於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4日仍繼續存在

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依解僱信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則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4日退休前每月工資為9萬600元,有113年1月薪資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275頁),應堪採信,惟原告既自承被告已給付113年7月份工資9萬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37頁),其自不得重複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31日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4日共4日之工資1萬2,080元(計算式:90,600÷30×4=12,08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份應付工資扣除勞保費自付額1,1

00元及健保費自付額1,428元後,未實際繳納1,428元予健保局,而短少給付工資1,428元等語。查原告113年7月份薪資明細包括113年7月工資9萬6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7萬7,010元,合計16萬7,610元,惟被告僅匯款16萬5,082元予原告等情,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RICHARD NEIL SPILLMAN簽名之113年7月份薪資發放明細及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37頁),堪認被告確有自原告113年7月份工資扣除上開費用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為原告繳納113年7月份健保費自付額1,42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份工資差額1,428元,亦屬有據。

⒊延長工時工資8萬9,245元部分: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復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至113年5月間之平日延長工時情形如附

表所示,並以出勤明細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25至435頁),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並未提供勞務,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惟有關原告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固以其退休時之每月工資即9萬600元為計算,惟參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其109年、112年及113年之薪資明細已載明加班費時薪分別為365元、378元、378元,另110年之本薪為8萬7,600元(見本院卷第263、301、271、275頁),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109年、110年、112年及113年之延長工時工資,即應依此為計算;另111年部分,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工資清冊,則原告主張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377.5元(計算式:90,600÷30÷8=377.5)計算111年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可採;至108年部分,因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7月之延長工時工資(見本院卷第407頁),該部分之工資清冊距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起訴時已逾5年之保存期限,自難逕以前揭規定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於108年既有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108年得以高於109年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等節,應認原告於以109年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365元計算所得延長工時工資之範圍內,為合理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8萬7,7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可採。

⒋特休未休工資9萬6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亦有明文。

⑵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應自88年8月1日起算乙節,業如前述

,則原告於113年8月1日已工作滿25年,其依前揭規定於兩造勞動契約至113年8月4日終止時之特休未休天數為30日,被告復未就原告上開主張為爭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1個月工資即9萬600元計算之30日特休未休工資9萬600元,核屬有據。

⒌年資獎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員工任職每滿5年時均會發放年資獎5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其任職滿25年時之年資獎5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參原告提出被告發放獎金之明細,被告固曾有發放20年年資獎、15年年資獎、10年年資獎、最佳員工獎、優秀員工獎、傑出貢獻獎等情(見本院卷第65、273頁),惟此僅足認被告曾發放上開獎金之情事,尚不足認兩造有任職每滿5年均可獲得5萬元年資獎之約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滿25年之年資獎5萬元,即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之4日工資1萬2,080元、

113年7月工資差額1,428元、延長工時工資8萬7,720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600元,合計19萬1,828元。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均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年13日(見本院卷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1,828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年度 第1至第2小時延長工時時數 逾第2小時之延長工時時數 原告主張第1至第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主張逾第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 本院認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本院認定第1至第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 本院認定逾第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得請求金額 備註 108年 36.5 1.5 18,463元 946元 365元 17,763元 912元 18,675元 ①第1至第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式: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3×延長工時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逾第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式:平日每小時工資額×5/3×延長工時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 27 2 13,556元 1,261元 365元 13,140元 1,217元 14,357元 110年 10 0 5,021元 0元 365元 4,867元 0元 4,867元 111年 50.5 5 25,545元 3,152元 377.5元 25,418元 3,146元 28,564元 112年 23.5 0 11,887元 0 378元 11,844元 0元 11,844元 113年 14.5 3.5 7,208元 2,206元 378元 7,308元 2,205元 9,413元 合計 87,720元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