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白端敏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9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2,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395元(見本院卷第11、69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923元(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88年5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曾辦理退休並結清舊制年資,嗣繼續任職,惟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停止營運並遣散所有員工,兩造勞動契約亦因而終止,被告惡性倒閉致積欠全體員工工資,迄今尚積欠伊113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21日之工資26萬9,645元、預告工資1萬9,333元、資遣費1萬5,145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萬1,2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23萬2,92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3萬2,92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92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伊因經營不善於113年10月22日告知員工結束經營,並於同年10月29日申請停業登記,伊深感愧疚積欠員工工資,事後借貸做了微許補償,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仍積欠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工資20萬9,645元、預告工資1萬9,333元、資遣費1萬5,145元,經扣除伊嗣已給付之7萬1,200元,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7萬2,923元等語。

三、得心得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原告任職於被告時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至113年10月薪資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8、73至75、77至7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已就原告主張其積欠預告工資1萬9,333元、資遣費1萬5,145元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至有關原告請求113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21日之工資部分,

被告則辯稱:其尚積欠原告之工資金額應為20萬9,645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其113年3月至113年10月之工資經扣除健保、福利金、請假扣薪等項後,合計為25萬0,513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計算式詳如附表);另113年10月份薪資單所列薪資項目包含資遣費3萬1,417元及預告工資9,667元乙情,有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則經扣除非屬當月工資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4萬1,084元後(計算式:31,417+9,667=41,084),原告113年10月份工資應為1萬6,681元(計算式:57,765-41,084=16,681),則被告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21日積欠原告之工資應為20萬9,4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惟被告既就原告於上開請求範圍內之20萬9,645元表示自認(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自應受其此部分聲明之拘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之金額應為20萬9,645元。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113年3月1日至

113年10月21日之工資20萬9,645元、預告工資1萬9,333元、資遣費1萬5,145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萬1,200元後,合計17萬2,923元(計算式:209,645+19,333+15,145-71,200=172,9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年月 薪資單「合計」欄所載金額 1 113年3月 28,429元 2 113年4月 28,429元 3 113年5月 28,429元 4 113年6月 28,429元 5 113年7月 26,504元 6 113年8月 27,947元 7 113年9月 24,581元 8 113年10月 57,765元 (含資遣費及預告工資41,084元) 合計 250,513元 扣除113年10月份所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後之合計 209,429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