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00號原 告 鄭金宗被 告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海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協理,月薪為4萬5,000元;嗣於114年2月1日兩造又約定原告月薪為3萬元,另加計業務獎金(獎金計算方式:⒈承接案子價格1哨(24小時)14萬元以上,核發業務獎金2萬元。
⒉承接案子價格半哨(12小時)7萬元以上,核發業務獎金1萬元)。惟被告未給付原告114年3月1日至114年3月18日(18日)薪資共1萬8,000元。又被告於114年3月18日以原告涉犯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4,000元。此外,原告於服務期間承接7件案子,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8萬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業務獎金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4年3月17日發現原告於114年2月1日起替訴外人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耀公司)進行與被告同性質之業務工作,且未替被告招攬業務,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114年3月1日至114年3月18日薪資共1萬8,000元。又被告於114年3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無理由。此外,兩造於114年2月1日簽立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本件原告以114年1月31日前(即系爭契約簽立前)承接之案子,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業績獎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㈠原告自11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協理,月薪為4
萬5,000元;嗣於114年2月1日兩造又約定原告月薪為3萬元,另加計業務獎金(獎金計算方式:⒈承接案子價格1哨(24小時)14萬元以上,核發業務獎金2萬元。⒉承接案子價格半哨(12小時)7萬元以上,核發業務獎金1萬元)。
㈡被告未給付原告114年3月1日至114年3月18日之薪資。
㈢被告於114年3月18日寄發證物四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均係於114年1月31日前所承接之案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萬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利用在被告公司上班時間
私自執行浤耀公司之業務。原告於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8日雖有至公司上班、打卡,但外出時都是替浤耀公司跑業務而非被告。原告於上開時段均未替被告服勞務,被告自無須給付其薪資1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電腦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紀錄截圖、浤耀公司領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觀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公司電腦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紀錄截圖、浤耀公司領標資料,雖可認原告確有於上班時間處理浤耀公司相關事務乙情,然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於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8日均未替被告提供勞務。又勞工於工作時間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事項,雇主得加以糾正或採取其他適當之懲處措施,以督促勞工改善,而非逕以作為扣薪之事由。是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8日之薪資,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又原告114年2月1日起月薪為3萬元,且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4
年3月1日至114年3月18日之薪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8日(共18日)之薪資1萬8,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8日=1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4,000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8日以原告涉犯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之內容觀之,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理由,應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倘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列得請求資遣費之契約終止事由,故原告前揭主張,洵不足採。基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8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有業務獎金之約定,會簽立系爭契約係因要將先前業務獎金之約定清楚寫出來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查,原告本件請求之業務獎金,均係於114年1月31日前承接所承接案子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31日前兩造間即有就業務獎金之給付有所約定,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是原告依兩造間業務獎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8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8日薪資共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