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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02號原 告 卓宗勳被 告 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91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中區營運經理,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兩造於111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50萬元之投資額(系爭投資額)作為參與被告經營利潤分配之條件,惟如伊於系爭協議書終止時,受分配之利潤總額未達系爭投資額,被告即應返還其間之差額予伊。系爭協議書嗣因伊於114年2月28日離職而告終止,惟伊於系爭協議書終止時受分配之利潤總額僅28萬4,083元,被告自應返還不足系爭投資額之差額即21萬5,917元(計算式:500,000-284,083=215,917,下稱系爭投資差額)予伊。伊雖於11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投資差額,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更積欠伊114年2月份之工資5萬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14年2月份之工資5萬元及系爭投資差額21萬5,917元,合計26萬5,917元(計算式:50,000元+215,917=265,917)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91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11年9月5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4年3月17日台中何厝郵局157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個人薪資清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113年分配利潤損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65、67至73、77至78、81、83、85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參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如乙方(即原告)所領取之利潤於協議終止時,尚未達到乙方所交付金額50萬元,甲方(即被告)同意扣除乙方已領取之利潤後,補足至50萬元返還於乙方」、第4條第4項:「乙方未於甲方公司任職時,本協議關係終止,但乙方投資之金額,仍應於本協議簽訂後6個月,始得請求返還」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知於系爭協議書終止時,如原告已領取之利潤總額尚未達系爭投資額,被告即負有返還其間差額之義務。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2月份之工資5萬元,且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終止時已受分配之利潤總額僅28萬4,083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份之工資5萬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資差額21萬5,917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5,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