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06號原 告 黃竣暉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束訴訟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吳紹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兼送貨,工作內容為開發客戶、帳款收支等。兩造約定工資結構由基本工資、業績獎金及達標獎金組成。其中業績獎金按月「銷售淨額」之1%計算;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未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15,000元;另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未達20,000元,給付20,000元。而達標獎金達每月「銷售比率」(營業目標)90%至94.99%,領10,000元、95%至99.99%,領20,000元、100%以上,領30,000元。
被告自111年1月至113年7月積欠原告業績獎金及達標獎金合計296,640元,計算式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起初擔任外務人員,工
作內容為配送公司貨物、收取貨款,後於112年1月升職為業務專員,工作內容為維持及開發公司客戶、送貨、收取貨款。兩造約定薪資結構如下:
⒈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任外務人員,薪資結構為⑴基
本工資、⑵誤餐費、⑶保底1萬元業績獎金、⑷依工作表現及營運情況額外發給獎金。
⒉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為業務專員,薪資結構為⑴基
本工資、⑵誤餐費、⑶保底1萬元業績獎金,如業績目標達標超過100%,保底業績獎金提高為2萬元、⑷依工作表現及營運情況額外發給獎金、⑸業績目標90%以上達標,取得「銷貨淨額」四捨五入到萬位數後乘1%之達標獎金。
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為業務專員,薪資結構為⑴基本
工資、⑵誤餐費、⑶保底2萬元業績獎金、⑷業績目標90%以上達標,取得「銷貨淨額」四捨五入到萬位數後乘1%之達標獎金。
⒋於113年7月,為業務專員,薪資結構為⑴基本工資、⑵誤餐費
、⑶保底8千元業績獎金、⑷9業績目標0%以上達標,取得「銷貨淨額」四捨五入到萬位數後乘1%之達標獎金。
㈡被告已足額給付原告工資。退步言,原告有侵占公司款69,47
1元,以此作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1、256頁):
㈠原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㈡被告發給原告111年1月至113年7月之工資如員工薪資條所載(見本院卷第123至183頁)。
㈢如依原告主張之薪資算法,尚有296,640元未給付;如依被告抗辯之薪資算法,已足額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㈡原告主張應依原告薪資算法計算其薪資,固提出業績總表、
員工薪資條、嘉義市政府114年5月20日府社勞字第1141555283號函為證。然查:
⒈原告所提業績總表、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均
大致係依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計算工資給付予原告,且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受僱期間,均是如此計算,足認兩造歷來均大致是依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給付薪資,而原告每月受領薪資,期間超過3年半未曾異議或為任何保留,離職後方才提起本訴,原告所提業績總表、員工薪資條,實屬不利原告之證據。
⒉嘉義市政府114年5月20日府社勞字第1141555283號函雖載:
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依嘉義市政府114年5月14日府社勞字第1141554885號裁處書所載:因依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計得尚欠原告8,002元之薪資,故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應全額給付薪資之規定;另因原告近2月有加班超時46小時之情形,故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關於每月加班上限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可知,就工資未全額給付部分,實係依被告抗辯之工資計算方式,非採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非屬有利原告之證據,而此部分8,002元之金額,被告業已匯款給付原告,有匯款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5、271頁),是被告已依其抗辯之計算方式足額給付薪資。
至於被告使原告加班超時之違規,與本件薪資計算方式之爭議無涉,附此說明。
⒊原告另提出與主管施智文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233至236頁)。惟查,依譯文之內容,施智文稱:「來,我們先說軒佑好了,假設…因為業績沒有達成7成以下,…可能扣你2,000~3,000元,所以他實領11,000元…所謂的保底15,000是業務新進來,…半年內,一定會給你領到15,000,…如果你自己努力做的業績,有達成,額外主管會給你獎金,…半年過後…你做多少領多少…你達成率可能倒扣,大概在13,0
00、12,000,是這樣子算的。…落差,因為你之前保底20,000,不過也是照半年補到足嘛,…你這個月獎金剩8,000,因為你的獎金1%的話是10,000,你的達成率未滿80%連80%都沒有,所以會往後扣阿。」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施智文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所謂新進人員保底15,000元是以其他員工為例,非指原告為新進人員時之約定,而明指原告部分為其之前保底20,000元,後來保底8,000元,且均是業績目標達標後另有1%之獎金,核與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大致相符,與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實屬不同。
⒋證人施智文另到庭證稱:每個員工的薪資結構是不一樣的,
公司有一個保底獎金,另有業績目標90%達標後取得「銷貨淨額」1%之獎金,上開伊與原告的對話是原告引導伊陳述其他業務員之獎金結構,但每個員工都不太一樣,上開對話中,一開始談的是其他員工的獎金算法。之後才有談到原告的保底獎金。另外每個月領薪水時,伊都會跟員工一一確認,讓員工了解薪資之計算,也有跟原告確認,約定即如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4頁),證人施智文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歷來核發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83頁)及上揭通訊錄音譯文均大致相符,且無違常情,堪信屬實。
⒌基上,原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期間,除上揭少算8,002元部分外,歷來均是依被告抗辯之方式計算取得薪資,依證人施智文證述,亦有與原告確認薪資,且證人施智文與原告之對話譯文中,除說明其他員工之薪資結構部分外,其餘計算方式實與被告抗辯亦大致相符,均是支持被告所辯之工資計算方式。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核與上開證據不符,實難憑採,其請求之金額,即屬無據。原告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本院即毋庸贅述。
四、綜上,原告依其主張之薪資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296,6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