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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12號原 告 劉章僑被 告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長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項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就前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14年5月3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3頁)。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於114年3月起發生財務困難,於同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65,996元、資遣費42,489元,合計108,48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85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離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裁定、本院114年6月5日中院114司執全字第326號執行命令、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29至32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53至6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65,996元、資遣費42,489元,合計108,485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債權,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退縮工資利息起算時點,並均自114年5月3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3頁),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485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