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117號原 告 徐松慶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原告與被告精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8,600元(均為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60元(計算式:5,790元×2/3=3,86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0元(計算式:5,790元-3,860元=1,93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0元(計算式:1,930元-1,000元=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