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陳詩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金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萬8,945元(含銷售獎金差額26萬2,240元、預扣銷售獎金1萬4,670元、交屋保留款9,031元、資遣費2萬3,004元、業務介紹獎金3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之標的為資遣費2萬3,00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00元(計算式:2,250元×2/3=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6,75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2,180元(計算式:6,930元-1,500元+6,750元=12,18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