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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22號原 告 張承隆被 告 傅居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452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應予以假扣押並免供擔保(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452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僅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東興管理公司)於113年8月29日合意申請交付仲裁,經獨任仲裁人於113年12月6日作成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案件判斷書(113年勞資仲第9號,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東興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在職期間工資差額5萬7,440元、8日喪假薪資7,325元、112年12月至113年7月勞工退休金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2萬0,958元、勞工保險喪葬給付差額7萬7,229元之總和,扣除借支8,000元及奠儀1,500元後之金額15萬3,452元(計算式:57,440元+7,325元+20,958元+77,229元-8,000元-1,500元=153,452元),但東興管理公司迄未給付。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勞執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資方(即東興管理公司)應給付勞方(即原告)15萬3,452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持系爭勞執裁定對東興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

(二)東興管理公司於113年3月間申請停業,卻仍聘僱原告,且於113年1月3日於東興管理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另成立訴外人東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欣物業公司),該兩間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被告置勞工權益不顧,另立公司營業,讓東興管理公司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使原告母親喪葬費用遲延3個月才償還給禮儀業者,明顯居心不良且歹毒。又被告顯有實際命令其下屬即訴外人林鼎銘、朱顯卿、朱人傑(均為原告任職時之主管)作出侵害勞工權益,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等規定,有未給付加班費、未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予喪假等明確犯行,故意侵害原告工資、喪假薪資、勞工退休金、喪葬給付等權利,自應擔負東興管理公司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3,452元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本件事實發生時,原告係受僱於東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興物業公司),並非東興管理公司。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不應由自然人即被告給付,其給付對象應為當時所任職之法人公司,故原告錯誤列舉當事人,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乃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本件係原告對東興物業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喪假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其給付義務人均為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無給付之法定義務,原告逕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3,452元,有無理由?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研討結果參照)。對受僱人負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退休金之義務者為公司,公司未為給付,僅受僱人因此取得對公司有給付請求權,非謂公司負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受僱人之債權得否受償,繫乎公司之清償能力,公司之財產始為受僱人債權之總擔保,縱財務困難而停工歇業,亦難認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其負責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受僱人請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退休金權利之行為。則受僱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東興管理公司於113年8月29日合意申請

交付仲裁,經獨任仲裁人於113年12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東興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3,452元(含工資差額,喪假薪資,勞工退休金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勞工保險喪葬給付差額),但東興管理公司迄未給付。經系爭勞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函、系爭仲裁判斷書、勞執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以認定。又東興管理公司於113年3月間申請停業,東欣物業公司於113年1月3日核准設立,該兩間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負責人均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兩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屬實。另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係任職於東興管理公司。且原告於離職前有請喪假8天但未領得薪資,東興管理公司未曾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未以東興管理公司名義幫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乙情,亦載明於被告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仲裁判斷書之雙方不爭執事項中(見本院卷第17頁),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事實發生時,原告係受僱於東興物業公司,並非東興管理公司,原告係對東興物業公司求給付加班費、喪假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即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顯有實際命令下屬林鼎銘、朱顯卿、朱人傑

作出侵害原告權益,並違反勞基法、災保法等規定,有未給付加班費、未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予喪假等明確犯行,故意侵害原告工資、喪假薪資、勞工退休金、喪葬給付等權利,自應擔負東興管理公司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系爭仲裁判斷書、勞執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與林鼎銘、朱顯卿、朱人傑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之聲請費繳費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3年8月值勤表、投保工會證明、公司團保證明、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結訓證書、求職廣告、繳裁判費證明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等件為證。

惟,東興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3,452元(含工資差額,喪假薪資,勞工退休金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勞工保險喪葬給付差額),係基於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要與公司業務指示行為不同,並非侵權行為範疇,不能認為係被告「執行東興管理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與東興管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準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被告有執行東興管理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

⒋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在職期

間工資差額5萬7,440元、8日喪假薪資7,325元、112年12月至113年7月勞工退休金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2萬0,958元、勞工保險喪葬給付差額7萬7,229元之總和,扣除借支8,000元及奠儀1,500元後之金額15萬3,452元,與東興管理公司負擔連帶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萬0,958元,有無理由?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別為勞退條列第31條第1項、第54條之1所明定。而雇主未按約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提撥至勞工勞動部保險局退休金專戶,然同條例第54條之1規定章節位於第6章罰則,綜觀該章規定均以罰鍰及行政執行為主,顯非民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參酌該條文除提及退休金外亦提及滯納金,且同條文第2項並規定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是此條文應為勞工保險局作成行政處分,限期令代表人或負責人繳納雇主欠繳之退休金或滯納金之依據,並於該代表人或負責人屆期未繳納時移送行政執行之規定(此參見法務部108年12月4日法律字第10803517730號函)。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萬0,958元,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3,452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林鼎銘、朱顯卿、朱人傑到庭,以證明被告違反勞基法第80條及災保法第12條等規定,及公司事務及違法行為之交辦、擔任仲裁及協商過程之代理人指派、不給予喪假等,均為被告所指示(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因東興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喪假薪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喪葬給付差額,係基於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要與公司業務指示行為不同,並非侵權行為範疇,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