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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23號原 告 楊昭校被 告 何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本院卷第99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起受僱原告,於7-11豐竹門市擔任店員。其後,1.於11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000元,約定每月15日分期給付,然尚有134,000元未清償。2.又於114年5月1日凌晨

0:30分許,擅自收銀機取走代收費用共10萬元,用以參與線上博奕,而經被告當場解僱。然被告尚有前開欠款未清償及侵占款項未賠償。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而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自白書、現金日報表、仁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閱被告年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000元及自114年9月14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