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36號原 告 何品萱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被 告 樂健生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興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正職品牌企劃,嗣兩造協議於113年5月13日起原告變更為按件計酬之員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突然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則因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工資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13年6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為:兩造同意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一切民、刑事、行政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他方提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主張或請求,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內容)。詎料,被告竟於113年7月3日以「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以備份鑰匙開鎖,無故侵入被告辦公室,並擅自刪除被告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06號,下稱另案)。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調解內容,應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另被告違反系爭調解內容之行為,致原告遭不實刑事指控及偵查程序中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健康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調解內容、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5月17日已無勞動關係存在,是被告對原告於113年5月17日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並未違反系爭調解內容,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兩造間於113年5月17日是否存在勞動關係?⑴原告固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起從正職轉為按件計酬之
員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於113年5月17日仍在溝通工作內業務之內容,足認當日兩造間確有勞動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已自請離職,被告復於113年5月12日將原告退保勞保,無論依哪個時間點認定勞動契約終止日,於113年5月17日兩造間均已無勞動關係存在;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工作相關內容,是因為原告離職時尚有私人物品未收拾、工作未完成,所以被告同意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至公司收拾物品及將未完成之工作收尾等語置辯。
⑵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
(113年5月12日) 原告:我明天會進公司趕稿 被告:好 (113年5月13日) 被告(語音通話0:43) 原告(傳送圖片) 原告:兩個line滑塊 (113年5月13日) 原告:有需要調整的嗎? (113年5月17日) 原告(語音通話 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 1:32) 原告(收回訊息) (113年5月18日) 原告:我是覺得人不用這麼現實啦,我也知道你要找心怡啦,不讀不回真的很沒意思,人生做事厚道點不會出錯,格局不用這麼小,祝順利 原告:一天日薪請於這三天給我 謝謝 (113年5月19日) 原告(收回訊息) 原告(收回訊息) 原告(收回訊息) 原告: 1.2023年7月8日、9日南港寵物展於休假日加班兩日,僅補休一天,尚有一天需補例假日加班薪資 2.2023年11月25日、26日南港寵物展於休假日加班兩日,僅補休一天,尚有一天需補例假日加班薪資 3.特休3日 4.5/13一日薪資 共計4日薪資與2天加班(日薪之1.67)之薪資,依約應於2024/05/10發放,至今仍未收到,請於2024/05/21前給付,若未收到將走勞基法正常流程追討,謝謝您!
可知兩造於113年5月17日雖有進行語音通話,然無從知悉對話內容為何?又依原告於113年5月19日所傳送之對話,原告僅有要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13日出勤薪資,而未請求113年5月17日出勤薪資,自難認原告確有於113年5月17日替被告服勞務。又上開內容亦未見兩造就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起從正職轉為按件計酬員工一事有相關討論或工作分派等相關對話。再觀113年5月19日對話內容,原告似有結算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薪資請求權之意。則原告是否於113年5月13日起從正職轉為按件計酬員工?於113年5月17日兩造間是否仍有勞動關係存在?均有疑義。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難謂可採。是兩造於113年5月17日應無勞動關係存在。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另案中檢察官以兩造間調解紀錄之被告主
張內容部分,認定原告應有以兼職方式與被告成立勞動關係,可見原告確於113年5月13日起從正職轉為按件計酬員工等語,並以兩造間調解紀錄、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法院本於職權依卷內事證認事用法,本就得與檢察官作出不同之事實認定,況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與另案原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兩者審理、偵查之爭議核心均不相同,更無從以另案中檢察官之認定據以推論兩造間於113年5月17日勞動關係仍存在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7日存在勞動關係,被告以原
告當日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違反系爭調解內容,應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此外,被告違反系爭調解內容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惟兩造於113年5月17日已無勞動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對113年5月17日原告所為行為提起刑事告訴,違反系爭調解內容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併請求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內容、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