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2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林沛嫺被 告 弘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靖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亦有明文。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即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