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9號原 告 蕭湘均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 0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62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萬5,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6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況下,變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經理,經被告派駐於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向上園區從事機電工程管理工作。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公司歇業為由資遣原告,惟迄未給付原告113年10月、11月薪資共15萬3,000元及資遣費3萬2,625元,總計18萬5,625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原告誤載為勞基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原告名下臺灣
企銀存款明細資料及原告之工資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1月薪資共15萬3,000元及資遣費3萬2,625元,總計18萬5,62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即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資遣費,依上開勞退條例規定,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113年11月21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2,625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月、11月薪資共15萬3,000元,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1月薪資共15萬3,000元、資遣費3萬2,6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114年2月2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