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0號原 告 洪美如被 告 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寶齡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場之陳述,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獎金分開匯款。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被迫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離職,被告積欠原告113年7、8月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聲請調解,被告拒未出席,態度消極,造成原告來回奔波,復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一天數通,致原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給付原告113年7月份之獎金,並未拖欠。依兩造間之約定,離職當月期滿一個月工作天數,才可計算獎金,原告於113年8月19日離職,離職當月未滿一個月工作天數,無從請領113年8月獎金,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該月獎金之必要。否認有強迫原告離職,亦否認有電話騷擾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部分⒈113年7月份獎金:
被告抗辯:原告113年7月份之獎金業已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獎金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亦自認:
被告於113年11月給付原告113年7月份之獎金10萬元,此部分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份獎金,不應准許。
⒉113年8月份獎金:
被告抗辯:依兩造間之約定,離職當月期滿一個月工作天數,才可計算獎金,原告於113年8月19日離職,離職當月未滿一個月工作天數,無從請領113年8月獎金等語,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且其上有原告簽名之獎金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計算表第10點記載:離職當月需期滿一個月工作天數才可計算獎金(例:6月20日離職,獎金計算至5月31日)。原告於113年8月19日離職(原告無法證明其係被迫離職,詳如後述),依前揭約定,不得請求被告計算給付113年8月份之獎金。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此部分獎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所主張者為真實,則縱令被告就所抗辯之內容未為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必原告先證明其所主張者為真實後,被告始就所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被迫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
離職,且因被告積欠原告113年7、8月獎金,原告聲請調解,被告拒未出席,態度消極,造成原告來回奔波,復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一天數通,致原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強迫原告離職、以電話騷擾原告之情事,抗辯:原告於113年8月19日離職後,仍有持續販售被告相關產品,不僅賺取價差牟取不當得利,亦有不當取得被告客戶資料之嫌,並使被告其他客戶感到困惑,被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希望原告與被告連絡,並解釋相關情形等語,提出原告之離職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曉諭原告表明,原告仍未表明(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強迫原告離職,然依被告提出之原告離職申請書,原告就其離職原因係勾選「志趣不合」。且原告就其於當日離職之情形陳稱:被告公司胡總先叫我去辦公室,羞辱我一頓,把離職單給我,說你現在馬上把你的東西收一收,我說可以讓我交接嗎,他說不可以要馬上走;這位胡總並沒有說一些恐嚇、威脅的言語或對我有不利的動作,強迫我簽離職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尚難認被告有強迫原告離職之情事。又被告否認有騷擾原告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被告果有以原告竊取公司資料等事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亦係合法正當行使其刑事告訴權,不能據此認係騷擾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