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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44號原 告 蕭怡君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04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0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4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電副主任,並經被告派駐於光田醫院向上院區從事機電工程管理工作。詎於113年11月13日夜間獲知被告無力償付欠款並宣布倒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不知去向,兩造間勞動契約嗣亦終止。惟被告仍積欠原告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之薪資8萬5,000元,並請求資遣費3萬6,042元。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萬1,042元(85000+36042=121042),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核與新竹縣政府函文、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薪資明細、存摺影本、健保個人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63至66頁、71至8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1,042元,應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042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1,042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