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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48號原 告 葛鐙闈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法扶律師)被 告 兆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健雄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在臺中市之中友百貨H₂O&IENA專櫃(下稱中友櫃位)擔任營業人員。

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3年11月1日將原告調至廣三sogo百貨櫃(下稱廣三櫃位)服勞務(下稱系爭調動)。系爭調動使原告薪資減少、工作時間增加,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為違法調動。原告遂於113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萬8,147元。

此外,被告違法調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8,61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動並未對原告薪資、工作時間條件為不利益變更,為合法調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萬8,147元、精神慰撫金3萬8,61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65至166頁、第240頁)㈠原告自102年9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在中友櫃位擔任營業人員。

㈡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以原證5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將其從中友櫃位調任至廣三櫃位服勞務。

㈢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另加計業績抽成;系爭調動後原告底薪不變、業績抽成比率提高。

㈣原告未實際至廣三櫃位上班。

㈤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倘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

平均工資為3萬8,610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21萬8,17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調動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而屬違法調

動?⒈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倘非不合

理或無正當理由之違法減少,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調動對勞工之薪資條件是否有不利變更,應視是否為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違法減少,不得僅以薪資減少而據認違法。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調動後原告雖底薪不變、業績抽成比率提

高,但中友櫃位業績每月均高於廣三櫃位之業績,縱業績抽成比率提高,原告實際可領取薪資仍較系爭調動前有所減少。此外,原告在中友櫃位之上班時間為:⑴週一至週四:下午2時30分至晚上9時30分。⑵週五:下午2時30分至晚上10時。⑶週六:下午2時至晚上10時。⑷週日:下午2時至晚上9時30分;在廣三櫃位之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20分至晚上10時,系爭調動亦使原告之工作時間增加。綜上,系爭調動對原告薪資、工作時間為不利益變更,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為違法調動等語,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6、原證7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並未實際至廣三櫃位任職,業績表現會因個人專業努力有所不同,原告稱廣三櫃位之業績較差,純屬個人臆測。又廣三櫃位為2人配班,早班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5時(中間休息1小時);晚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上10時(中間休息1小時),非如原告主張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20分至晚上10時等語置辯。

⒊查,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另加計業績抽成;系爭調動後

原告底薪不變、業績抽成比率提高乙情,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首堪認定。系爭調動未變動原告底薪,且提高其業績抽成比率,業績表現本具不確定性,縱原告系爭調動後,確因中友、廣三櫃位業績不同致整體收入減少,此應屬業績抽成制度運作之結果,難認被告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違法減少原告薪資。又原告自陳原證7並非原告上、下班打卡紀錄,是原告自行試算在廣三櫃位工作之工作時間表格(見本院卷第148頁),自無從依原證7表格據以認定原告於系爭調動後之工作時間。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在廣三櫃位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20分至晚上10時,是其主張系爭調動對其工作時間為不利益變更,尚難採信。況被告基於整體營運策略或經營管理需要,應得就人力配置為合理調整。復原告同意被告因公司需求轉調其至其他櫃點任職之事實,有受聘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綜上,系爭調動未對原告薪資、工作時間為不利益變更,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萬8,147元,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以系爭調動違法為由,於113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自堪認定。惟系爭調動並未違法,已如上述,是原告前開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既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萬8,147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8,610元,亦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找新人來取代原告,將原告調至其他櫃位,有違反勞動法令的情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的損害等語,然系爭調動未違法,已詳述如前。故原告主張系爭調動違法,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8,610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