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59號原 告 陳冠錡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瓏騰即瓏騰鍋物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20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5,2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0,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場鍋物煮食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每月5日給薪。被告已於113年7月15日歇業,且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是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1萬0,209元予原告。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6月份及7月1日至7月15日之薪資10萬5,000元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5,2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0萬5,000元、資遣費1萬0,209元及提繳1萬5,28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財政部稅務
資料、勞保、災保投保資料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復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稅籍)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有於113年6月份及7月1日至7月15日上班,故應領取上開期間之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如數給付薪資10萬5,000元(計算式:70,000元+35,000元=105,000元),自屬有據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已於113年7月15日歇業,且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
記,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到職日期為113年4月1日,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15日終止,年資為3月又15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7/48,以平均工資7萬元計算所得之資遣費為1萬0,209元,有資遣費試算表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0,209元,即屬有據。
㈣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為其提繳每月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萬5,288元(計算式:72,800元×6%×3.5月=15,28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5,288元至其勞退專戶,核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0萬5,000元、資遣費1萬0,209元及提繳1萬5,28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件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應於113年8月14日前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5,209元(計算式:105,000元+10,209元=115,2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4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209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5,28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2項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