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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6號原 告 羅茗豐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東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葉秋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且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前由傅居正更易為陳葉秋絨,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並經被告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至73頁),原告亦已知悉(本院卷第11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任職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每日工作

時數8小時,每月薪資為以當年度基本薪資給薪,前經派駐「新家族大樓」及「台中晴大樓」等二社區服務。其後,被告逕於113年3月10日通知原告自當日起終止派駐「新家族大樓」之清潔工作,且未經原告同意,即調降每月薪資為15,000元;嗣後,被告再於113年10月8日通知原告於當日起亦終止派駐「台中晴大樓」之清潔工作,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尚有113年3月10日至113年10月8日之工資差額79,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79800),2.資遣費42,827元,3.預告工資26,400元未給付原告。

㈡此外,原告入職時,兩造約定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於台中

市保全業職業工會,並由被告負擔保費,然被告則於113年3月13日單方將原告退保,惟仍持續自原告每月給薪中扣除勞健保之相關費用3,001元,共4月,其後,經原告反應,然僅返還原告2,085元,尚有9,919元未給付原告(計算式:3001*4-2085=9919)。

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返還當得利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則提出答辯狀抗辯:

㈠原告屬台中情大樓自聘之清潔人員,關於工作時間、休息時

間、工作方式、服務路線及地點均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間亦無約定工作規則、且原告出勤不受被告管理;此外,原告係向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領取工資,使用之設備亦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設置,原告乃自行負擔業務成本與風險;再者,原告並無納入被告組織體系,無須遵守相關內部規範,則兩造不具從屬性,非僱傭關係,故原告各項請求均非有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具僱傭關係存在?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屬僱傭關係,應就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

2.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至9月間,每月固定經被告給付薪資15000元,有「派駐地點:台中情」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此外,被告於113年3至6月間,每月自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健保費3,001元,並於113年7月另給付科目為「工會退款5+6月」之金額2,085元,同有前開「派駐地點:台中情」之3至7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考;此外,原告於112至113年間均受僱於被告並派駐在台中情大樓提供清潔服務之事實,亦經台中情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吳聲良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23頁),準此,揆諸上開說明,綜合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派駐台中情社區提供清潔服務之勞務,及固定由被告負擔健保費,以及給付原告薪資等情,堪認兩造具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則原告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應屬可採。

㈡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110年7月1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清潔人員,且兩造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分別於台中情大樓及新家族大樓提供勞務,並以基本工資給薪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勞動契約之工作時間、薪資、起迄為舉證之責。

2.經查:⑴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受僱被告並經派駐台中情社區之情,業經台中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吳聲良陳述如上,並有薪資明細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123頁),準此,原告主張:112至113年間受僱被告等語,即屬有據。⑵被告固抗辯:原告係由台中情大樓自行聘僱等語。然查,本院前以「原告是否為管委會自聘清潔人員?若是,任職期間為何?每月報酬若干?目前是否仍在職?」等情函詢台中情大樓管委會,經函覆稱:原告於114年起由台中情大樓社區自行聘用擔任社區清潔員,每月薪資16,000元,每日工作時數4小時,每月休假天數8日等情,另有台中情管理委員會115年2月9日(115)情函字第1150209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於114年起方經台中情大樓社區聘用為該社區清潔人員,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以前年間即由台中情大樓自行聘用,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3.次查,原告就其於110年7月10至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亦受僱於被告並派駐於新家族社區之情,固又提出113年1至3月、派駐地點新家族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僅依上開3月份薪資明細表,實無從遽認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給薪等勞動契約重要之點,而原告又未能另舉其他事證以為其佐(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即有未足,並非可採。

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1.工資差額原告主張被告逕自取消派駐原告至新家族大樓提供勞務而短支113年3月10日至10月8日薪資共79,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兩造約定以基本工資給薪、且於前開時間依約應將原告派駐至新家族大樓提供勞務等情,均未能舉證以為其佐(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資差額,即非有據。

2.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然關於終止原因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為其佐(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給付資遣費,仍難認有理。

3.預告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8日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終止原因為何,尚屬未明,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無從遽認,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仍非可取。

4.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至6月苛扣原告薪資每月3,001元之事實,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另被告已於113年7月返還2,085元予原告,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919元(計算式:3001×4-2085=9919)即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