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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8號原 告 陳均越

林碧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均越新臺幣16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碧宗新臺幣69,33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1,500元、69,330元為原告陳均越、林碧宗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併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均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司機,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平均月薪為75,000元,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被告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原告陳均越於112年10月4日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000元、特休工資17,500元、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99,000元,合計為161,5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林碧宗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夜間充電員,約定月薪為35,000元,平均月薪為34,500元。每日工作時間自21時至隔日凌晨5時30分。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倒閉歇業,尚積欠原告112年10月薪資34,500元、資遣費20,700元、颱風天出勤工資1,150元、特休工資8,050元、代扣健保費4,930元,合計為69,33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均越1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碧宗6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等員工惡意違法集體請假,形同違法罷工,屬自願離職之曠職,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112年10月薪資、特休工資。被告遲發原告薪資係因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未如期給付補助款,且與臺中市政府尚因補助款爭議於行政法院涉訟中。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之薪資明細、存證信函、原告林碧宗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7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3至19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14年5月12日提出書狀稱原告違法集體請假視為曠職、非法罷工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所附證據均是其於行政法院之書狀,評價等同被告之陳述,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發函命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並提出原告之打卡紀錄、出勤紀錄、工資清冊,惟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未親自到場,亦未依命令提出上開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即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陳均越、林碧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1,500元、69,330元,核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頁)。從而原告陳均越、林碧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1,500元、69,330元及均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