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原 告 高旖璐訴訟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被 告 劉淑爾 住○○市○○區○○路0段00號(基礎通識中
心)洪國智陳文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通識中心兼任助
理教授,已兼任14年,每年兼課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自原告校勘《大一國文》教材勘誤10多頁,被告丙○○即因勘誤處多為其編寫之內容,而對原告心生不滿,長期霸凌原告如下:
⒈被告丙○○於民國110年擔任召集排課時,便將原告課程抽掉,
原告全然不知,經當時通識主任劉柏宏協助才得以回復堂數兼課。被告丙○○再於111年學年度期末會議提出建議,對於有專任職者不得再到勤益科大兼課,顯係針對原告。惟原告於112年8月退休,依勤益科大兼任教師聘任送審處理要點第三點反應優先聘任。
⒉於113年11、12月間原告任課班上班長態度不佳與原告發生衝
突,並於家長到校協談時對原告大聲咆哮、扭曲事實、汙衊原告,為免擴大事端,原告隱忍莫辯。然而被告丙○○、甲○○未就事實保護原告權益,反對原告出言諷刺、說出對學生及家長有利的話,讓原告極度痛苦絕望,並於113學年課程新排定時,無故取消原告課程。
⒊被告丙○○113年4月23日群組中要求加其私人LINE,原告立刻
加入,被告丙○○卻遲未回復,直至排完課後隔日才回復原告無課可上,當晚詢問其他人發現均已排課,被告丙○○跳過原告,一一詢問其他兼課教師,把原告的課程額硬給其他兼課教師,並使兼課教師超過學校規定上限多達7至10節課,卻不給原告排課。
㈡原告四處陳請,包括向被告即勤益科大通識教育學院院長甲○
○、被告即勤益科大校長乙○○請求幫忙,均未獲幫助。向教育部陳情,也沒有實質幫助。原告一一回應校方答覆教育部之內容,均未獲公平對待,校方已違反勤益科大兼任教師聘約第14條約定,侵害原告權利。
㈢被告丙○○積極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甲○○及乙○○應作為而不作
為,被告三人違反誠信原則及類推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原可再兼課3年,合計24萬元,加計原告年資17年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81,600元(80000*0.06*17=81600),如認原告上開請求仍有不足321,600元,原告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補足至321,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於113年間為勤益科大之校長,被告甲○○為勤益科大
通識教育學院院長,被告丙○○為勤益科大通識教育學院基礎通識教育中心教師並兼112學年度國文組課程召集人,負責排定113學年課程。勤益科大係自99年8月1日起(即99學年度起),按學期制聘用原告為兼任教師。原告於受聘學期,主要教授課程為國文;勤益科大通識學院基礎通識教育中心於112學年度第2學期末,未安排原告新學期教學課程。原告於113學年度第1學期未獲續聘。惟學校依實際教學需求得聘任兼任教師,有關是否聘任、續聘及課程安排等,均由學校及教學單位依「實際教學需求」裁量及安排課程,原告並無排課之契約或法令上之請求權,不生原告所稱「侵權」情事,又勤益科大係一學期一聘,並無強制續聘原告之義務,不生損害原告權利之問題,既勤益科大與原告間之應聘書已明定聘用期限,原告於屆期後即不具兼任教師身分。
㈡勤益科大與原告間並無為原告安排課程之強制約定,亦無定
要為原告安排課程之義務,法令更無相關規定,原告無請求之權利,被告丙○○所擔任年度課程召集人,非其法定職務,其排課行為亦無侵害原告權益;被告甲○○以尊重單位內各組之實際教學需求,並依其單位中心教評委之審議通過,同意被告丙○○之排課;被告乙○○則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不生任何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依教育部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0條及聘約第7條規定,原告前有專職,且不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投保資格,尚無所謂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㈠被告乙○○於113年間為勤益科大之校長,被告甲○○為勤益科大所屬通識教育學院院長,被告丙○○為勤益科大通識教育學院基礎通識教育中心教師並兼112 學年度國文組課程召集人,負責排定113學年課程(9月起)。
㈡勤益科大係自99年8月1日起(即99學年度起),按學期制聘用原告為兼任教師。
㈢原告於受聘學期,主要教授課程為國文;勤益科大通識學院
基礎通識教育中心於112學年度第2學期末,未安排原告新學期教學課程。原告於113學年度第1學期未獲續聘。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與被告丙○○是否有夙怨,丙○○有無霸凌原告之行為乙節?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校勘大一國文教材勘誤10多頁,被告丙○○因勘
誤處多為其編寫,遂與原告結怨,是否可採?⑴依原告提出寄予丙○○之建議信,其內容為:「…校正如下
頁148第1段第3行:吁俞之聲,歡忻慘戚→歡休慘戚頁148第2段第3行:罰疑從去,所以謹刑也→所以慎刑頁149第1段第3行:爵錄不足以勸也→爵錄不足以滿也頁149第2段第2行:制其喜怒→時其喜怒…神荼鬱壘注音一式ㄕㄣˊ ㄕㄨ ㄩˋ ㄌㄩ ˋ…另,應用文對聯頁400第5行,不知何故會變成神茶→請改為神茶(ㄕㄨ)原來是正確的,您後來更正的是有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原告主張有校勘大一國文教材,其中有丙○○編寫處,應屬可信。
⑵然依此部分證據顯示,並非原告所稱有10多頁,其中也僅有5個錯字,可否謂勘誤處多為丙○○編寫,尚非無疑。
⒉原告主張丙○○於100年至101年擔任召集排課時,將原告101年
新課程抽掉。後經當時主任劉柏宏協助才得以回復堂數兼課,是否可採?⑴依原告提出寄予劉柏宏之草稿信件載:「劉院長鈞鑒:
非常感激重視個人難過的訊息,大力出手相助讓我得以續任。說實在我並不缺這份津貼,這份津貼我幾乎拿去助人,因為我有高中專任職務,只是有深切的感慨罷了。
今天我吐實,我想日後更不可能進勤益,因為人微言輕啊!光有學位光有熱血,在這個時代是無法立足的。
以下幾點是我個人心聲,有擾清靜。十分抱歉。
首先我非常感激四年前勤益給我機會,我的助理教授證是在勤益通過的!對我個人學術歷程格外重要,也就格外銘感在心。也就因為這樣,所以我對通識相關事務格外上了心。只要可以回饋的地方,我都願意協助。
或許我真的沒有顧慮到學術界的潛規則吧!我熱誠修正系上的用書,把整個考證無私奉上,結果第三年就從日校被打到進修專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⑵上開草稿信件所載原告修正系上的用書,把整個考證無私奉
上,對應上揭⒈所示原告提出寄予丙○○之建議信,應指原告所稱校勘大一國文教材,勘誤內容寄予丙○○之事。另草稿信件所載感謝劉柏宏大力出手相助讓原告得以續任,以及原告第三年就從日校被打到進修專班,應指原告所主張其101年新課程遭丙○○抽掉乙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學年度期末會議提出建議,對於有
專任職者不得再到勤益兼課,當時認知上有其他專任職者僅有原告,顯係針對原告。惟原告於112年8月退休,反應依勤益科大兼任教師聘任送審處理要點第三點優先聘任等語,然查,經函請勤益科大所提出111年學年度期末會議,依勤益科大之回覆包括「基礎通識教育中心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中心會議紀錄」、「111學年第2學期國文組第2次組務會議會議紀錄」、「基礎通識教育中心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均查無原告所指丙○○有建議,對於有專任職者不得再到勤益兼課之發言或議案表決,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所據。
⒋原告主張丙○○、甲○○於112年11月間調解時未就事實保護原告
權益,對原告出言諷刺,說出對學生及家長有利的話所指為何?是否可採?⑴經函請勤益科大提出112年學年度11月至12月間原告與何姓學
生等人召開協調會議之紀錄暨錄音檔(見本院卷第291頁),依勤益科大回覆雖有召開會議,惟無紀錄及錄音檔(見本院卷第301頁),是此部分,實無佐證。
⑵原告另指被告稱上開會議有行政助理李惠蘭列席(見本院卷
第264頁)是虛構,然所提之證據,實係原告自繪之當日會議桌型及參與者圖(見本院卷第283頁),評價上等同原告之陳述,實無從為何證明。況且,行政助理李惠蘭列席是否為被告虛構,也無從推論原告此部分主張丙○○、甲○○未就事實保護原告權益,對原告出言諷刺,說出對學生及家長有利的話是否為真,原告此部主張,難以憑採。
⒌綜上,原告所主張其與丙○○間之夙怨,雖原告確實有於100年
間校勘大一國文教材直白指出丙○○之誤載,而丙○○亦未排定原告101年新課程,後經當時主任劉柏宏協調排定原告堂數兼課,然此實係多年舊事,事後至111年間原告也未再主張丙○○有何不斷針對原告之情事,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學年度期末會議針對原告建議有專任職者不得再到勤益兼課,以及丙○○、甲○○於112年11月間調解時對原告不公等情,實均無證據能證明。又此部分依所查得之事實,與霸凌行為定義上不是偶發事件,而是持續發生,一再重複之情形,尚屬不同。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3學年課程新排定時,無故取消原告課
程,是否可採?⒈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退休,依勤益科大兼任教師聘任送審
處理要點第三點應優先聘任等語,惟勤益科大兼任教師聘任送審處理要點第三點係載:「…凡在本校聘任有案之專任教師,依法辦理退休後,經當事人同意,繼續借重教學專業,得優先聘為本校兼任教師。」等語,該要點所載相符「本校聘任有案之專任教師」應指勤益科大之專任教師,非他校之專任教師,原告雖有高中專任職務,究非勤益科大之專任教師,是其主張應優先聘任,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伊教學認真、優良,並受學生好評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引導學生參與比賽之資料、準時上課出勤之統計問卷、獲得高分之歷來教學評量、多元教案、良好行政配合、學生意見調查、學生陳情連署書(見本院卷第23至29、35、48頁),應屬可認。
⒊原告主張113年4月23日丙○○排課時於群組中要求加其私LINE
,原告加後,卻遭丙○○故意略過,於丙○○排完課後隔日才回復無課可上等語。查:
⑴依丙○○與原告等老師間之LINE群記載:「4月23日週二 丙○○
:@All麻煩各位老師:如果以前我們從來沒有私訊過的,請加我的私Line,我有重要訊息要傳給各位。麻煩各位老師,謝謝!…」(見本院卷第299頁)。是丙○○於113年4月23日丙○○確實以有對群內全體老師個別私聊之需求,而請群內全體老師加丙○○私Line。
⑵原告主張收到上開Line通知後,立即加丙○○私Line,並有打
招呼乙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亦屬可信。
⑶依丙○○與原告等老師間之LINE群載:「4月24日週三 丙○○:
各位老師早:謝謝老師們即時的配合,課表已經在昨天全部排定。因為班級數銳減的關係,所以課表可能有不如人意的地方,在此也請老師們諒解。並謝謝老師們的付出及貢獻。謝謝大家!」(見本院卷第299頁)。是丙○○於同年月24日即稱班已排定,因班級數銳減,所以課表不能盡如人意等語。⑷據此,原告主張113年4月23日丙○○排課時於群組中要求加其
私LINE,原告加後,丙○○未與原告溝通,於排完課後隔日才回復原告無課可上等語,尚非無據。
⒋原告主張丙○○於同年7月31日成立新Line群,將原告排除,有
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亦堪認定。惟原告實於無法至勤益科大兼課時,即有四處陳情(見本院卷第36至41、223頁),是丙○○於同年7月31日成立新Line群,將原告排除,是否即是基於霸凌原告之意思,抑或僅是尷尬,應屬有疑。
⒌另查,依勤益科大通識中心專任、兼任聘任資料(見本院卷
第46、47頁),原告所整理109年至113年勤益科大通識中心課表變化,109學年度教師人數為29人,堂數為185、110學年度教師人數為29人,堂數為185、111學年度教師人數為26人,堂數為159或153、112學年度教師人數為25人,堂數為1
56、113學年度教師人數為27人,堂數為153(見本院卷第297頁)。可知,勤益科大堂數確實自111學年度至113學年度遽減,從原來的185堂,減至153堂。其中,教師人數於112年度減至25人,堂數減至156堂,原告仍有受續聘,於113學年度堂數持續減少至153堂,另增聘3人,不續聘原告,是教師人數為27人。
⒍依上揭卷證資料,原告教學堪稱認真、優良,並受學生好評
,於113學年度堂數持續減少之情況下,勤益科大竟另增聘3人,而不續聘原告,排課過程也未曾與原告溝通,訴訟中也未曾提出依憑、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3學年課程新排定時,無故取消原告課程,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受有上揭㈢所示無故取消原告課程致不續聘之執行,有依勤益科大兼任教師聘約第14條申訴等語。惟:
⒈教師對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審查結果及本校依本辦法有關
其個人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待遇、請假與退休金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勤益科大兼任教師聘約第14條約有明文。其上實無續聘之救濟約定。其上僅有約定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並無關於續聘之約定。
⒉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
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教師法第4條、第42條雖定有明文,惟此部分所指之教師應指正職而言,原告於勤益科大任職的兼任教師身份係規定於《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其內容中不似《教師法》《大學法》有明文規定關於續聘之問題,遍查《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沒有任何續聘之內容,兼任教師無續聘之權利應屬立法故意。
⒊又專科以上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其聘期起訖日期應以學期制
或學年制為之,並應以聘約約定授課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更明文規定聘期起訖日期應以學期制或學年制為之。足徵兼任教師無續聘之權利確屬立法故意。
⒋查,依原告提出之陳情證明係向勤益科大通識中心系主任、
校務系統、副校長、校長、教育部、勞動部陳情(見本院卷第216、225頁),惟原告依勤益科大兼任教師聘約第14條約定準用教師法應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且得申訴之權利不包括續聘,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被告甲○○、乙○○實對原告之陳情,並無依勤益科大兼任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有應作為之義務,則原告對被告甲○○、乙○○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勤益科大業已續聘原告長達14年,信賴勤益科
大會續聘其為兼任教師,有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查,原告與勤益科大之聘書係一年一聘(見本院卷第
93、95頁),勤益科大兼任教師聘約第1條亦約定聘期屆滿如續聘,由勤益科大另送聘書等文(見本院卷第91頁),沒有續聘之權利,此合於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無不法,《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沒有任何續聘之內容,兼任教師無續聘之權利屬立法故意,說明同前,原告沒有信賴基礎。
⒊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
⑴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
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大學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勤益科大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原告歷來教學評鑑均獲高分,認定如前,然是否參考上開規定,建立制度,給予原告是否續聘公平、公正、公開之處理,仍屬勤益科大之裁量,無從強求。
⑵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
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原告為兼任教師,不適用大學法,是勤益科大對原告是否續聘之問題,本不適用上揭規定,則是否仍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被告丙○○能否以私Line的方式排課,於堂數減少之情況下,額外聘用3人,通知原告因班級數銳減的關係,所以課表可能有不如原告意的地方,請原告諒解?均屬勤益科大及丙○○行使權利之裁量範圍,不必然即屬非誠實信用之方式。
⑶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
,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法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非大學法所指之教師,係《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所指之兼任教師,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為立法故意,說明同前,是勤益科大無須開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如何情況下不續聘兼任教師,無從強求勤益科大續聘原告為兼任教師。
⑷基上,兼任教師續聘或不續聘為勤益科大之權利,原告並無
請求勤益科大續聘之權利,113學年度勤益科大通識中心如何排課,是丙○○之裁量範圍,並經教評會通過,其依規定行使權利,是否能稱不誠實、無信用,仍屬有疑。
⒋末查,原告與勤益科大之聘僱契約業已到期而終止,是原告
亦無向將來請求勤益科大給付兼任報酬之利益,原告既無續聘之權利,亦無向將來請求勤益科大給付兼任報酬之利益,自無所謂續聘權利受侵害或利益受損害,則原告以遭勤益科大不續聘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乙○○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⒌另關於丙○○上揭㈡、㈢所認之行為,與霸凌行為定義上不是偶
發事件,而是持續發生,一再重複之情形,尚屬不同,原告以丙○○霸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惟
依教育部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0條及聘約第7條規定,勤益科大有為未具本職之兼任教師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前有專職,後已於高中教職退休,不具備上揭規定「未具本職」之要件,且投保單位為勤益科大,非被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據。
⒎原告另主張丙○○侵害原告人格權,然其主張係指遭不續聘之
不名譽事實(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惟實際上勤益科大有不續聘原告之權利,且兼任教師之不續聘不似專任教師有特別規定,並無因一定事由而遭不續聘之問題,無所謂因不續聘而有不名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6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