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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0號原 告 田英俊被 告 潮港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瑞珉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71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復於115年1月13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遞狀蓋章日即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11、13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4月3日起任職被告,約定自伊試用期通過後每月工資應自3萬7,000元調整為4萬元。伊於任職期間因①於112年8月31日執行職務時撞到腰部、②於112年9 月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③於113年10月24日因執行職務於切割木板時遭機器劃傷,共受有3次職業災害(下合稱系爭事故),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治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伊專業加給差額8萬1,000元、113年年終獎金6萬元、季獎金5,000元及112年9月因請公傷假所致全勤獎金差額400元,合計14萬6,400元之工資補償,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5萬8,985元及未來醫療費用3,330元,合計6萬2,315元。因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指派訴外人王人凱強迫伊自行離職,並對伊惡意懲處,致伊身心亦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並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4萬6,400元、醫療費用6萬2,315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715元,及自民事遞狀蓋章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8月31日所受傷勢非屬職業災害,另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於113年10月24日因執行職務於切割木板時遭機器劃傷(下稱系爭切割事故)等事故屬職業災害(下合稱系爭職業災害)乙節,被告不爭執,惟被告已給付原告因而所生之醫療費用,且於原告任職期間亦無短付工資之事,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職業災害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或有何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等節,其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工資補償14萬6,400元及醫療費用6萬2,315元,即無理由。又年終獎金及季獎金均為不具工資性質之恩惠性給與,由被告綜合員工之考核表現為給付,被告自得考量原告於任職期間之表現而決定給付數額,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應給付之獎金數額,亦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無職場霸凌情事,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及系爭切割事故均屬職業災害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壁挫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勢、因系爭切割事故受有「右手第二指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二手指骨折、左手第二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31日所受腰部傷勢亦屬職業災害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腰痛;【診斷】雙側腎結石;【處置意見】病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泌尿外科門診就醫」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僅足認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因腎結石而有腰痛情形,原告主張係因執行職務而受有腰部傷勢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 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5萬8,985元,另尚有未來醫療費用3,330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否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費用與系爭職業災害間具關聯性等語。

經查:

⑴詮恩中醫診所部分(即附表編號1):

原告於113年2月5日至113年4月9日因「左側肘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勢而至詮恩中醫診所門診11次,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70元等節,有詮恩中醫診所於113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惟原告進行上開治療時系爭切割事故尚未發生,又距系爭車禍事故已相隔約5個月,原告未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系爭職業災害間之關聯性,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屬系爭職業災害必需之醫療費用。

⑵臺中榮總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

①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就診日期有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共960元(計算式:240+120+360+240=960)等節,有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2

47、249、251頁),又原告係因系爭切割事故所受傷勢而於上開期日至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整形外科為門診治療乙節,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29頁),又原告主張證明書費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乙節,未經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60元,即屬有據。

②附表編號3、4部分:

原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看診日期因「左手關節炎」而至臺中榮總門診,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34元等節(計算式:153+70+240+153+153+153+153+153+153+153=1,534),有臺中榮總於114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73頁);另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看診日期有至臺中榮總復健科門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492元(計算式:153+240+240+153+153+120+153+127+153=1,492)等事實(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至臺中榮總復健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7元,原告誤載為153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復有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固堪認定,惟原告復未就其所受「左手關節炎」傷勢與系爭職業災害間究有何關連性,及其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何傷勢而有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為系爭職業災害必需之醫療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③附表編號5部分:

參臺中榮總於115年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記載原告因「左手第二、三指以及右手第二指疼痛、麻木」等傷勢而經職業醫學科醫師轉介至疼痛治療科進行治療,核其治療症狀與系爭切割事故所受傷勢相關,又原告因而支出360元證明書費乙節,有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360元,即為可採。

⑶佳佳中醫診所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8):

①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有於113年8月26日至115年1月5日因「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勢至佳佳中醫診所門診37次,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2,180元等節,有佳佳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8頁),惟原告開始進行上開治療時距系爭車禍事故已相隔近1年,且上開傷勢與系爭切割事故所致前述傷勢間亦有不同,而原告復未舉證於附表編號6所為治療均屬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等節,其經歷多時後,始提出上開就診單據,所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②附表編號7、8部分:

原告有於113年10月30日至113年12月10日因「左手食指割傷、左手中指割傷、右手食指割傷」等傷勢至佳佳中醫診所門診9次,且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70元乙節,佳佳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45、148至149頁),核其所載上開傷勢與系爭切割事故間顯具關連性,且其請求項目均未經被告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2,370元,應為可採。至有關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8所示診斷書費960元,已包括於附表編號6所列費用內,此部分既經本院認無理由並說明如前,原告執此重覆請求,自屬無據。

⑷颱風假加班費1,333元部分及因復健支出交通費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11):

原告請求113年10月31日之颱風假加班費1,333元,除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列醫療費用無涉外,其復未具體說明兩造間就颱風假出勤工資是否另有約定及該加班費與系爭職業災害間之關聯性等節,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往返醫療院所進行復健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交通費3萬4,800元(計算式:10,800+24,000=34,800)云云,惟因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係屬原告受傷後始有支付此項費用之需要,核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之醫療費用不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⑸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3,330元部分,惟原告

未證明其係因何事故所受何傷勢而需繼續治療或復健,且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節,其預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準此,原告因系爭切割事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共應為3,690元(計算式:240元+120元+240元+360元+360元+2,370元=3,690元)。

⑹有關被告為抵充抗辯部分:

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向其投保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已分別因系爭車禍事故給付原告1萬2,608元、因系爭切割事故給付原告3,448元等節,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115年2月9日(115)泰嘉(工理)字第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至21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於原告因同一事故即系爭切割事故已受給付之保險理賠金3,448元為抵充,從而,原告因系爭切割事故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242元(計算式:3,690-3,448=242)。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及系爭切割事故發生後仍有按班表出勤等節,有出勤稽核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4、436、438頁),另被告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當日請假所請扣半日工資583元及全勤獎金400元,已併於113年11月工資給付予原告乙節,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3、443、479頁),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或系爭切割事故有何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4萬6,400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專業加給差額8萬1,000

元、113年年終獎金6萬元、季獎金5,000元及全勤獎金400元云云,惟查:

⑴有關專業加給差額8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將其工資調整為每月4萬元,並給付伊因而所致共27個月之工資差額8萬1,000元云云,並以被告於求職網站刊登「工務資深專員」之工作待遇所載薪資額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惟查,兩造約定原告擔任「工務專員」之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及2,000元全勤獎金等情,有錄取通知書、勞動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09頁),足見兩造已約定原告每月工資含全勤獎金為3萬7,000元,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同意自112年4月起將原告工資調整為4萬元或兩造同意以被告刊登於求職網站所載「工務資深專員」之工額即4萬元作為兩造工資約定等節,其請求被告給付專業加給差額8萬1,000元,即屬無據。

⑵113年年終獎金6萬元及季獎金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年終獎金6萬元及季獎金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年終獎金及季獎金均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工資之一部,其中年終獎金係於經結算有盈餘後再依同仁考核情形而發放,季獎金則係被告為激勵員工士氣而由管理階層人員發給之恩惠措施,原告於任職期間屢次因職務疏失遭公司約談且受懲處處分,被告仍有發給原告獎金已屬最大善意,原告自不得依探詢其他同仁領得之獎金數額而為請求等語。惟查:

①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②參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乙方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5,000元及

全勤獎金2,000元」、「其他敘薪、福利作業悉依甲方『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及被告員工守則第10.3.1條約定:

「年終獎金:依員工績效考核並依相關獎金辦法規定發放」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9、167頁),復參原告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185頁),原告於113年3月受領激勵獎金5,000元、113年9月受領激勵獎金1,000元、114年1月受領激勵獎金1,000元、114年4月受領激勵獎金1,000元及於114年1月受領年終獎勵金1,000元等情,足見原告受領之激勵獎金即為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季獎金,且發給金額非屬固定,參以年終獎金之給付需依員工績效考核情形發給及兩造勞動契約未明定被告負有給付全勤獎金、年終獎金以外獎金之義務等情,被告辯稱年終獎金、季獎金(即激勵獎金)係以員工貢獻程度及考核情形決之,而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取得,而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等語,應為可採。

③被告辯稱原告自任職時起至114年3月間,已多次因其工作表

現而經被告約談,被告並因原告在113年2月24日於營業時間關閉二樓外賣區總電源,致影響現場結帳作業、在113年12月23日因專業度不足而影響廚房運作等事件各為警告一次之懲處等節,有被告113年4月19日潮(人)字第113041901號函、114年1月3日潮(人)字第1140103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139頁),足見原告於113年度任職期間確有因工作表現而受被告懲處之情,則因年終獎金、季獎金之發放需視原告工作整體表現成績而具有不確定性,則被告於衡量原告之工作表現後決定發給年終獎金及季獎金(即激勵獎金)之數額,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6萬元及季獎金(即激勵獎金)5,000元之依據,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部分:

⒈按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權,其

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益影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工務經理王人凱霸凌、刁難及謾罵,且遭被

告對其惡意懲處,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9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未因管理機制不當而致原告身心受有損害,反係被告管理人員多因原告動輒以遭受霸凌為由申訴、提告而不敢接近原告,並因而求助身心科醫師進行診療等語。查被告因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而對原告進行約談、訪談及懲處等情,有員工約談紀錄表、懲處建議書、員工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121至125、133至134、137至139頁),又原告因認主管王人凱對其所為言論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等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3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6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6、387至390頁),堪予認定。惟依上開說明可知,雇主本於其專業對勞工應具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則被告因原告提供勞務情形而對被告進行訪談或懲處,亦屬其人事權之行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即主張遭被告霸凌及惡意懲處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萬元,即無理由。

㈥原告固就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

用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經本院認無理由部分,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原告未證明被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成立何侵權行為責任,及其所受各請求項目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其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於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7日即已受其催告為前揭給付乙情,自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自114年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被告敗訴比例甚微,故酌定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醫療費用請求項目(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醫療院所 看診科別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 頁碼 看診日期 掛號費 基本部分負擔 藥品部分負擔 行政處理費 自費/自付 證書費 總計 本院認請求有理由金額 1 醫療費用 詮恩中醫診所 中醫 左側肘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腰部挫傷 卷一235、240 113/2/5-113/4/9 1610 100 40 1220 0 2970 0 2 醫療費用 榮總 職業醫學 右手第二指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二手指骨折、左手第二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 卷一245 114/6/26 240 240 240 卷一247 114/2/20 120 120 120 卷一251 113/11/21 360 360 360 卷一249 113/11/1 240 240 240 3 醫療費用 榮總 復健醫學部 左手腕關節炎 卷一255 114/5/23 153 153 0 卷一257 114/5/23 70 70 0 卷一259 114/5/23 240 240 0 卷一261 114/4/16 153 153 0 卷一263 114/2/21 153 153 0 卷一265 114/1/21 153 153 0 卷一267 114/1/3 153 153 0 卷一269 113/11/15 153 153 0 卷一271 113/10/23 153 153 0 卷一273 113/9/16 153 153 0 4 醫療費用 榮總 復健科 未說明 卷一343 112/9/8 153 153 0 卷一345 112/9/8 240 240 0 卷一347 112/10/24 240 240 0 卷一349 112/10/24 153 153 0 卷一351 112/12/21 153 153 0 卷一353 113/2/21 120 120 0 卷一355 113/2/21 153 153 0 卷一357 113/3/26 127 153 (應為127元) 0 卷一359 113/5/21 153 153 0 5 醫療費用 榮總 疼痛治療科 左手第二、三指以及右手第二指疼痛、麻木 卷二139、141 115/1/13 360 360 360 6 醫療費用 佳佳中醫診所 中醫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肩挫傷 卷○000-000 113/8/26-115/1/5 (看診37次) 4500 100 120 6500 960 12180 0 7 醫療費用 佳佳中醫診所 中醫 左手食指割傷、左手中指割傷、右手食指割傷 卷○000-000 113/10/30-113/12/10 (看診9次) 1100 50 80 1140 2370 2370 8 醫療費用 佳佳中醫診所 中醫 卷二113 960 960 0 9 颱風假加班費 1333 0 10 交通費 榮總27趟來回車資(每趟400元) 10800 0 11 交通費 榮總60趟來回車資(每趟400元) 24000 0 合計 58985 369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