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2號原 告 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被 告 李曜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其因於112年8月18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雙手腕韌帶撕裂傷、右膝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被告預計於112年10月30日接受關節鏡韌帶縫合手術,術後無法搬重物及休養復健6個月」記載等語,於112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付款同意書(下稱系爭付款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被告同意於受領勞工保險給付或相關保險給付後7日內,就原告依法得主張抵充之金額返還予原告。原告並陸續給付被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28萬9,359元。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13年9月16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認定被告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共150日。是原告依法應給付被告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僅為18萬元,被告所受領款項逾18萬元部分即10萬9,359元部分,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9,359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並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向原告申請公傷病假至113年4月30日,且經原告同意核准,則被告公傷病假期間即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所受領之原領工資補償屬合法有據。
關於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核定,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且法院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應就被告實際身體狀況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具體判斷不能工作期間之長短。另原告明知被告於休養期間仍按月發放工資,應認原告具給付之意思,依民法第406條規定,不得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又原告自願給薪逾3個月,嗣又反悔要求返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
⒉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⒊原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均依被告申請核
予其公傷病假,並支付原領工資補償金28萬9,359元予被告。
⒋系爭勞保局函文略以:經本局將被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資
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被告系爭傷害於112年12月15日之後,再強化復健1個月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故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第4日即112年8月22日給付至113年1月15日止,給付金額為14萬6,289元等語。
⒌嗣被告不服系爭勞保局函文,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於114年2月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3002330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略以:經本部將全卷資料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因右手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入院,112年10月30日行關節鏡修補手術,112年10月31日出院,一般三角纖維軟骨修補約3個月可癒合,被告手術順利無併發症,故勞保局核付至113年1月15日尚為合理,被告申請審議應予駁回等語。
⒍勞保局已支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4萬6,289元予被告。⒎被告應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付款同意書之約定,返還14萬6,289元予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9,35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付款同意書。原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均依被告申請核予其公傷病假,並支付原領工資補償金28萬9,359元予被告。系爭勞保局函文認定被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第4日即112年8月22日給付至113年1月15日止,給付金額為14萬6,289元,被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予以駁回。被告同意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付款同意書之約定,返還14萬6,289元予原告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系爭付款同意書、轉帳紀錄、薪資給付明細、系爭勞保局函文、系爭審定書、員工請假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8、101-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第110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領工資補償10萬9,359元,並無可採: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勞委會復以(87)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表示:「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82)台勞動三字第39118號函表示:「勞工公傷病假醫療期間屆滿2年未能痊癒,仍在繼續醫療中,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繼續給予公傷病假。如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公傷病假期間,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機關即勞保局或勞動部審核勞保給付之條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因系爭傷害治療、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
⒉原告雖主張應以勞保局核定職業傷病補償給付期間之末日即1
13年1月15日,作為被告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末日依據,被告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非為可採云云。然中國附醫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分別記載:「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於112年8月18日16時7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離院。患者因上述診斷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共至門診3次,需石膏固定治療1個月,因傷勢復原不佳,預計於112年10月29日住院,於112年10月30日接受關節鏡韌帶縫合手術,術後無法搬重物及休養復健6個月。」、「患者因外力傷造成上述診斷於112年10月29日經由門診住院,112年10月30日施行關節鏡韌帶縫合手術,於112年10月31日出院。患者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共至門診7次,專人照顧2星期,無法搬重物及休養復健6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患者因外力傷造成上述診斷於112年10月29日經由門診住院,於112年10月30日施行關節鏡韌帶縫合手術,於112年10月31日出院。患者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7日,共至門診9次,專人照顧2星期,無法搬重物及休養復健6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及「本件係當時病人臨床病症之書面證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85、130頁)。而原告既未對上開診斷證明否認形式或實質真正性,亦未聲請另為鑑定或調查,則綜合被告身體狀況、原工作內容為「綠氧俱樂部-Coach健身指導員」(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被告就診之主治醫師依被告術後狀況及門診追蹤結果,於113年3月27日本於其自身專業判斷出具意見仍為「無法搬重物及休養復健6個月」等等各情,應認被告因系爭傷害治療、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⒊被告至113年4月30日止尚無法恢復正常勤務,已如前述,原
告復未能提供符合被告身體狀況之工作,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勞務,而照給工資,應符合前揭勞工請假規則規定給予公傷病假之要件,被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依首揭說明,原告於該期間給付被告工資,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並無溢領原領工資補償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0萬9,359元原領工資補償,洵無足取。⒋本件被告於得請公傷病假期間受領工資,既無溢領工資,則
被告另以民法第406條及違反誠信原則為抗辯等部分,均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