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75號原 告 黃彤芸
一、原告與被告頎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4,432元(含薪資6萬元、資遣費1萬1,945元、預告工資1萬3,330元、健保損失1萬3,755元、職保損失560元、勞工退休金1萬6,842元、失業給付14萬4,000元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4萬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健保損失1萬3,755元、職保損失560元、失業給付14萬4,000元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4萬4,000元外,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2,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0元(計算式:4,410元-740元=3,670元),扣除已繳之1,000元,應補繳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