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71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聽覺健康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鍾張培士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被 告 黃登宏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冠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冠婷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簽訂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婦聯聽覺健康社會福利基金會教保員培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黃冠婷於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之培訓期間離職,同意給付原告以訓練成本費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受培訓時間比例所計算之培訓費用,加計受培訓期間所領工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黃登宏為黃冠婷之連帶保證人,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黃冠婷自113年7月1日開始接受培訓,突以原告未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為由,於113年9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其未依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亦無加班紀錄,其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並負有繼續向原告提供勞務之責任,其自113年9月12日下午開始曠工,至113年9月18日連續曠工達3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19日發函通知黃冠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5日内,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200元予原告,該函文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113年9月24日前給付,應自115年9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黃登宏為連帶保證人,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3款,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0,200元(訓練成本費14萬元×接受培訓時間比例72/90+培訓期間工資總額88,200元)。
㈢因黃冠婷不具聽力師執業執照,亦不符合認知學習課程執行
人員之專業資格,其參加原告工作勢需培訓。原告對新進教保員的培訓内容包括教學觀摩、教學實作、理論/研討、聽力學、社工服務與行政方面,講師均具有聽力師、語言治療師證照或相關專業知識經驗,培訓不僅需要專業師資的理論教學與臨床指導,還須結合原告之特色專長即聽損早療,此種培訓方式無法以委託外部機構之方式進行。況且原告在聽損早療之理論教學與臨床訓練此一專業領域,居於行業領導地位,原告採内部培訓方式以建立新進教保員之專業能力,確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再者,原告之聽損早療工作有其專業性及特殊性,人力替補可能性較諸一般教保員為低,且新進教保員經本會培訓後,便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倘教保員於培訓期間或培訓期滿逕行離職,其影響至鉅。黃冠婷於培訓期間之薪資為37,700元,與正式教保員之起薪相同,若與學生派至本會實習尚需支付實習費用相較,應認原告要求接受培訓人員不能任意離職,已給予合理補償。況黃冠婷係於培訓期間無預警離職,根本未進入正式任職,與最低服務年限及賠償約款無涉。原告之培訓成本可量化計算之部分即達180,000元,尚未計算無形之成本,原告僅以14萬元計算,已盡最大善意。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200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培訓課程多數僅係工作上行政流程之交接與指導,並
無專業技能之相關培訓,其並未外聘講師授課,亦無送黃冠婷至他處專業機構進行培訓,其實際上並未因培訓黃冠婷而有支出任何培訓費用。衡酌原告培訓之内容與時數,僅是原告因應業務性質而培訓新進教保員,此無異於其他行業之員工在職訓練,該培訓課程本屬原告應負擔之一般成本。且黃冠婷於培訓期間、轉正職後固定薪資之本薪均為37,700元,並未因其承諾服務年限而給予任何額外之津貼或補償,在無給予合理補償之情況下,限制黃冠婷服務年限長達三年三個月,顯失公平。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已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依照同法第3條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此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或補休、返還代墊教具製作費、材
料費、要求自備筆電及書籍等違反勞基法第8、24條之情事,黃冠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自不負返還培訓費之責任。且黃冠婷於113年7月1日起即依原告指示從事行政庶務、帶班、設計教案等工作,其既已付出勞務,原告給付薪資係對價關係,原告請求黃冠婷返還已領薪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無異於要求黃冠婷無償服勞務,嚴重違反勞動法令。
㈢原告所提供之課程均由其内部人員負責,且課程內容多為觀
摩、輔助內部人員進行個案課程,並無增添原告額外之成本,也無因培訓黃冠婷而造成無法服務個案之情況,是原告雖對黃冠婷提供部分課程表上之課程,但並未增加成本支出或造成損失。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黃冠婷已領取之全額薪資,然黃冠婷已於任職期間提供相當之勞務價值,原告並無實質損害。黃冠婷之課程書籍均為自行購買,工作期間也均使用自備之電腦從事職務上工作,可見黃冠婷為了該課程亦自行支出不少花費。縱認系爭契約符合規定仍屬有效,但其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免除或酌減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出勤紀錄、被告黃
冠婷之存證信函、原告考勤系統之打卡流程說明、工作規則節錄本、臺北市勞動局核備函、原告與被告往來郵件、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黃冠婷7至9月之薪資轉帳憑證、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培訓費用㈠乙方(被告黃冠婷,下同
)培訓期間由甲方負擔乙方於培訓期間之訓練成本費用及基本工資費用。㈡訓練成本費包括:人力成本教學內容之智慧財產相關成本及相關硬體成本,共計新臺幣14萬元整(此費用隨物價指數調整);第6條第1項約定:薪資費:甲方支付乙方毎月費用如下:㈠培訓期間:第1個月至第3個月培訓期,本薪為NT$32.000元,若本會提報主管機關核備並申請補助,則薪資為NT$37.700元/月(木薪加專案津貼);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培訓期間或正式擔任教學職務三年內,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而中途離職者,除有第8條之情形外,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標準雙方約定如下:㈠於培訓期間第1個月至第3個月離職者:以第5條第㈡款及乙方接受培訓之 時間比例所計算之培訓費用,以及乙方接受培訓期間所領工資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㈢乙方因負前2項賠償責任時,連帶保證人同意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冠婷自113年7月1日開始接受培訓,突以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由,於113年9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其未依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亦無加班紀錄,其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並負有繼續向原告提供勞務之責任,其自113年9月12日下午開始曠工,至113年9月18日連續曠工達3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19日發函通知黃冠婷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有原告之存證信函、回執、被告黃冠婷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黃冠婷雖確實曾於113年9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請假程序之相關頁面,原告於工作規則中對於加班係採加班申請制,然未據被告黃冠婷提出加班申請之相關資料,實難認為被告黃冠婷確實有加班之需求,且依工作規則申請加班,則被告黃冠婷以原告違反勞基法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難認為有據。則被告黃冠婷依勞動契約仍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之義務。而被告黃冠婷未能提供勞務,原告以被告礦工達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培訓課程多數僅係工作上行政流程之交接
與指導,並無專業技能之相關培訓,其並未外聘講師授課,亦無送黃冠婷至他處專業機構進行培訓,其實際上並未因培訓黃冠婷而有支出任何培訓費用。衡酌原告培訓之内容與時數,僅是原告因應業務性質而培訓新進教保員,此無異於其他行業之員工在職訓練,該培訓課程本屬原告應負擔之一般成本。且黃冠婷於培訓期間、轉正職後固定薪資之本薪均為37,700元,並未因其承諾服務年限而給予任何額外之津貼或補償,在無給予合理補償之情況下,限制黃冠婷服務年限長達三年三個月,顯失公平。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已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依照同法第3條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此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按:雇主與勞動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目的,常係由於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之保障,企業雇主亦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故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是以,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約定條款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參酌勞動基準法104年12月16日新增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則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相當之培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饋。是審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獲有特殊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以及尊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而查,本件被告黃冠婷係於113年7月1日開始接受原告培訓,而迄於被告黃冠婷未提供勞務之113年9月12日,尚未滿3月,仍在培訓期間。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未能完成培訓之違約金,並非請求正式擔任教學職務後離職之違約金,本院認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課程均由其内部人員負責,且課程
內容多為觀摩、輔助內部人員進行個案課程,並無增添原告額外之成本,也無因培訓黃冠婷而造成無法服務個案之情況,是原告雖對黃冠婷提供部分課程表上之課程,但並未增加成本支出或造成損失。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黃冠婷已領取之全額薪資,然黃冠婷已於任職期間提供相當之勞務價值,原告並無實質損害等語。又查,依上開所述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關於違約金之數額,亦已有明確之約定,其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訓練成本為14萬元,被告黃冠婷所受之薪資亦以實際所領工資為準。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自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被告黃登宏係被告黃冠婷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自應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有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連帶負擔懲罰性違約金200,200元等語,然查,本件被告黃冠婷固確實有違約之情形,然被告黃冠婷於培訓期間,實際仍有依系爭契約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實際支出培訓費用之相關支出證明,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所受損害非鉅及社會經濟狀況,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200,2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收到文後5日內給付違約金200,200元,而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經催告後已屬有確定期限(113年9月25日)之給付(送達證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