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86號原 告 晁得福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鄭柏年(下稱鄭柏年)任職被告,擔任公車駕駛,於
民國110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閃避訴外人林岳川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使乘坐於民營公車內之原告自座位彈起、並往前撞擊該車座位右側欄杆,受有臉部2公分撕裂傷、右額2公分撕裂傷、右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其後,原告於111年8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文心路之同濟中醫診所看診,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到達至診所門口處時,適鄭柏年亦駕駛第82路民營公車行經該處,鄭柏年竟無由停車,並打開公車門對原告比中指及咆哮後,駕車離去,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㈢嗣後,經原告向鄭柏年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沙鹿簡
易庭以111年度沙簡字第554號判處鄭柏年就公然侮辱部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利息,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柏年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同年月26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將鄭柏年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不超過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照前開移轉命令履行,致使原告未能獲償。
㈣為此,爰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對鄭柏年提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及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鄭柏年無肇事因素,原告對鄭柏年所提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另原告對鄭柏年所提公然侮辱部分,則經前案判決鄭柏年應賠償原告1萬元確定。而被告於收受本院扣押及移轉命令後,業於113年5月30日匯款10,080元予原告,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即非有據,此外鄭柏年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此部分鄭柏年所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不起訴處確定,原告對鄭柏年所提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則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鄭柏年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前對鄭柏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前經本院
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簡字第554號判處鄭柏年就公然侮辱部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利息,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柏年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同年月26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將鄭柏年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不超過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56號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則已於113年5月30日匯款10,080元予原告,有匯款單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本院移轉命令履行等語,即有誤解。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鄭柏年就系爭傷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給付原告50萬元慰撫金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抗辯鄭柏年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鄭柏年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加以,原告對鄭柏年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56頁),實難認鄭柏年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準此,原告再於本案主張被告就其受僱人即鄭柏年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