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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88號原 告 張育豪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被 告 林鈺智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技術顧問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後於民國115年1月7日追加民法第548條委任關係為審理之標的,被告雖未表示同意,惟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皆係基於同一筆20萬元之債權所為之主張,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且原告之追加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合夥開立居酒屋(下稱系爭居酒屋),於113年7月31日簽立東興居酒屋店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純資金股,佔出資額90%,原告為純技術股,佔出資額10%,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技術顧問費用30萬元,且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萬5,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技術顧問費用10萬元,尚餘20萬元未給付。此外,原告於113年8月起至9月止之期間,無其他工作,將全部精力與時間處理系爭居酒屋相關事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3年8月、9月之薪資共7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5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技術顧問費用分三階段給付,並分別以「簽約」、「動工」、「正式營業」作為給付條件。惟原告在居酒屋籌備期間未能履行品牌設計、菜單研發及員工訓練等管理責任,且在裝修監督與試菜進度上多次推託延誤,被告還因原告消極應對店面漏水與籌備工作,被迫自行承擔現場協調與試營運準備。系爭居酒屋於113年10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試營運後,未能正式營業即宣告閉店,被告自無須給付剩餘技術顧問費用2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雖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7萬元,惟系爭契約第6條應係就合夥利潤分配之約定。系爭居酒屋既未正式營運,自無任何淨利可由合夥人分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㈠兩造合夥開立系爭居酒屋,於113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為純資金股,佔出資額90%,原告為純技術股,佔出資額10%,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技術顧問費用30萬元。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技術顧問費用10萬元。

㈢系爭居酒屋於113年10月3日起試營運,原預計試營運期間為兩週,然於113年10月7日即倒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技術顧問費用20萬元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技術顧問

費用30萬元,被告已給付10萬元,尚應給付2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中補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略以: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居酒屋品牌形象之設計及研發菜單、未成立專業團隊並給予完善之員工訓練、未建立經營管理流程,且原告未積極處理系爭居酒屋漏水事宜。綜上,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系爭居酒屋未正式營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技術顧問費用2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

⒊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見中補字卷第41頁):「合夥執行

人:㈠乙方(即原告,下同)執行品牌規劃、操作、經營、人事業務範圍,且乙方不得執行營運品牌、土地使用之借貸權利等行為。㈡甲方(即被告,下同)執行所有金融、土地權利義務及守護之責任,並且支付乙方30萬一次性之技術顧問費用。支付方式:正式簽約完成當下須先支付5萬元簽約金,於確認動工前支付10萬元,以及正式營業前支付15萬元,拆分三次,共30萬元給乙方」。依該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執行系爭居酒屋之品牌規劃、操作、經營、人事業務等事項,係兩造就合夥事業事務執行之約定,與被告給付原告技術顧問費用間並無對價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須給付其餘技術顧問費用20萬元,尚非可採。

⒋依系爭契約第4條可知,被告給付技術顧問費用共30萬元部分

,兩造間約定分三階段給付,並分別以「簽約時」、「確認動工前」及「正式營業前」為給付之停止條件。又系爭居酒屋於113年10月3日起試營運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認定。是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確認動工前」之技術顧問費用給付停止條件已成就,應屬無疑。另所謂「正式營業前」,應係指系爭居酒屋尚未正式開幕對外營業之期間。依商業經營實務,店家於正式開幕前,常先進行試營運,以測試營運流程、設備運作、員工配置及市場反應,該階段僅屬正式營業前之準備與調整過程,尚未對外宣告正式開幕營業,其性質仍屬正式營業前之階段。是以,試營運階段自應包含於「正式營業前」之範圍,故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正式營業前」之技術顧問費用給付停止條件亦已成就。綜上,兩造間約定之技術顧問費用給付停止條件均已成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技術顧問費用共20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薪資共7萬元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見中補字卷第41頁):「合夥利潤分配

:㈠甲方全面支付所有營運開銷等支出;乙方全面善盡營運策略之義務,以不包含開業前裝修之成本,按佔有股份比例進行每月分潤,並予當月月底結束日之營運開銷清算完畢起,甲方須於隔月5日止,支付按股份比例之10%稅後淨利給乙方。㈡甲方支付按股份比例之10%稅後淨利以及至少3萬5,000元之每月薪資。若乙方無盡到規劃、操作、勞力之義務則改為,在每月利潤清算包含扣除二分之一甲方所擁有之土地淨動市場價格使用金額之成本後,甲方支付按股份比例之10%稅後淨利,但不包含支付當月薪資。」。上開約定雖記載被告每月應至少給付原告3萬5,000元之「薪資」,然該約定係兩造就合夥利潤分配下之約定,並與原告每月可分配之合夥利益併行記載,且同時明定若原告未盡規劃、操作或勞務提供之義務時,即不給付每月3萬5,000元「薪資」,是應認該「薪資」性質為合夥利益之分配,而非勞務提供之對價。

⒊又系爭居酒屋於113年10月3日起試營運之事實,兩造均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洵堪認定。衡情,系爭居酒屋於試營運前,應尚處於籌備或裝修整備階段,於113年8月、9月難認有營利之可能,自無利潤可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9月之合夥利益(即原告主張之「薪資」),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技術顧問費用2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中補字卷第401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3-13